法律意见书正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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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法律意见书《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 三、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做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和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时也是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而发表的法律意见; 2、本所已得到委托人的保证,贵的公司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需要的文件材料,所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与正本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案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情况,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以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案件概述 委托人先是质疑原告成名作《杯里窥人》有硬伤,继而又从原告的“文史水平”、“写作能力”方面打假论证原告曾接受“代笔”。   在1月19日到28日间,委托人在自己的微博账户上连续发表《造谣者韩寒》《天才韩寒的文史水平》《韩寒的悬赏闹剧》《“天才”韩寒的写作能力》《“天才”韩寒参加新概念作文比赛之谜》《“天才”韩寒创作三重门之谜》《“天才”韩寒作品求医分析》等文章。以及转发、评论若干他人文章。指出原告作品“代笔”“水军”“包装”。 对此,原告自行整理了1997-2000年间的手稿、通信、素材本等资料,合计约1000页。这些资料将进行公证和真实性司法鉴定,包括纸张的年份鉴定、原告的笔迹鉴定。原告认为这些资料足以证明包括《求医》《书店》《杯中窥人》《三重门》等均为自己独立创作。原告并举证部分相干人员,证明写作过程及参加“新概念”作文比赛无“代笔”“作弊”行为。 2012年2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就委托人通过互联网“质疑韩寒代笔”其间造谣、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事宜,在上海提起法律诉讼。》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与之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这种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的极其恶劣行为,已经远远不是其自己所称的“学术批评”,而是法律明文禁上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不反对,而且积极支持和真诚欢迎正常的质疑与正当的批评。但是,真理超越一步就可能变成谬误,质疑超越界限就会变成诽谤,批评超越界限就会变成侮辱。如前所述,鉴于第一被告名扬天下的“打假专家”身份和特别典型的性格特征,加上互联网的时代环境与原告的具体情况,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诽谤行为已经在社会上、尤其在网络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使得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已经误认为或者开始怀疑《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而是原告父亲代笔的,进而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而显着降低,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第一被告总说他要把原告拉下神坛,其实原告认为自己从来不是神坛里的人物,原告只是一个普通人。虽然原告自认为是一个人才,但原告从来不认为自己是什么天才。   然而由于机遇,目前客观上原告和第一被告可以说都已经是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原告认为,一方面,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具有更强的社会责任感与舆论宽容度;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人物也仍然享有名誉权,仍然应当依法保护其名誉权。相应地,对涉及社会公众人物之侵害名誉权认定中相关“名誉被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之构成要件的确需要考虑其特定因素。涉及社会公众人物之名誉权纠纷一般有三种可能:一是仅仅涉嫌加害方是社会公众人物,二是仅仅涉嫌被损害方是社会公众人物,三是涉嫌当事人双方都是社会公众人物。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社会公众人物无论处于涉嫌加害方或处于涉嫌被损害方时都应较一般老百姓承担更高的社会责任和自律要求。如果处于涉嫌被告方时,则对其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析门槛应当较一般老百姓具更高更严格的标准;譬如同样的情形,即使可以认定为侵害了一般老百姓名誉权,但未必侵害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如果处于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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