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认定标准2.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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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资产损失认定及预计损失认定标准 公司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3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二)(三)等法规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出资产损失认定及预计损失认定标准。 第一章 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一条 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对于库存现金损失,只有因发生盗窃、灾害毁损的情况下,取得企业报案、公安机关侦查立案并长期无法破案的证明及发生灾害毁损的相关证明,经公司安全部证明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后,可确认损失。若系管理责任造成的,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对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银行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下列证据(但不限于)进行判断: (1)清产核资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逐项查明付款时间、收款人、付款事由、付款方式等事项; (2)企业对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形成原因的说明; (3)企业同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明及相关业务合同; (4)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5)涉及刑事犯罪的要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公告、企业自行清算公告; ● 债务单位已被政府正式列入近期破产计划; ● 债务单位已连续2年未办理工商年检、未进行纳税申报,有关机关拟吊销其证照的书面证明;工商部门信息中心的调查证明; ● 债务单位最近经审计或上级单位批复的会计报表或证明债务人长期停产、财务状况恶化的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 本企业劳资人事部门对内部职工个人债务人已失踪、死亡、调离的证明材料; ● 对企业内部长期挂账(5年以上)的医药费借款、采购借款、因公办事借款等,能提供借款凭据、转账付款给医院、供货单位或收费单位的凭证,以及相应的采购合同、收费文件、采购货物入库证明及费用已发生证明等,经本人书面说明情况,并经包括企业内审部门在内的相关部门证实认可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个人现金借款,应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报销或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外部证据,才可确认为损失。 ● 在最近5年以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经多次追收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企业应出具专项说明材料及追收情况报告。 ● 涉及到司法纠纷或经济纠纷的债权,企业外部依据不充分,可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辅助证据。 ● 对单笔金额较小(市内5,000元以下、市外10,000元以下)、不足以弥补催收成本的项目分类作出合理说明。具体格式如下: 序号 债务人名称 金额 账龄 催收成本测算金额 诉讼费 律师费 差旅费 其他催收成本 合计 合计 3、外部证据及内部证据均不充分的,原则上只能申报“坏账准备”,列为预计损失。 4、内部单位之间、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要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根据《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有关规定,企业内部往来款项原则上不能作为清产核资坏账损失申报处理。但在清产核资实际工作中,企业内部的单方挂账在同时取得下列证据时可以在清产核资中比照坏账损失申报:企业对于单方挂账产生的内部证据,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形成单方挂账的详细原因; 债务方提供的不承认此笔挂账的理由; 中介机构对该笔挂账的经济鉴证证明。 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下列证据:   ●存货盘点表;●存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 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   ● 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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