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理论复习题[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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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理论复习题 1、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4、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5、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6、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7、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8、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10、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11、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12、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1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14、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15、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16、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17、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18、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1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20、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21、《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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