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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区别 1、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解释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而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是否要配备船员。 3、案例 2008年4月14日,友航公司与北方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由友航公司提供“恒运”轮为北方船务有限公司承运胶合板和三合板,使用期限2个月,35名水手。装卸条件为FIOST(船方不负担装船、卸船、理舱 、以及平舱费用 )。价格是3598万美元。这就是一个定期租船合同。 * 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海阳通商株式会社租船纠纷案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每天6200美元,每15天预付一次,同时租船人每月须支付出租人(原告)1000美元的通讯费和1000美元的船上绑扎件补偿费。租期为六加六个月由租船人选择,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船东,并征得船东的同意。10月12日,原告按照租约约定将“金满洋” 轮交与被告,2001年5月2日被告还船。其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通讯、绑扎费计773,140.30美元,尚欠原告367,853.42美元。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租金及通讯、绑扎费367,853.42美元和利息6283.02美元,被告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庭审时变更租金及通讯、绑扎费的请求为357,853.42美元,利息为9355.09美元(从每期的起租日起计算至2001年8月21日为9355.09美元,并应续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确认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事实,但称所欠金额为353,157.21美元。关于原告的利息及诉讼保全费请求,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 * 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海阳通商株式会社租船纠纷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定期租船合同及租约主要条款确认书,证明双方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租金每天6200美元、支付方式每15天预付一次; 2、“金满洋” 轮船舶登记证书及中文译本,证明该船为原告所有; 3、“金满洋” 轮交、还船测油记录,证明被告租用的船舶租期为2000年10月12日至2001年5月2日; 4、被告银行资信证明及其简介,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5、被告欠款说明及承诺书、水单等双方往来传真,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的确认,共计363,000美元。其中,2001年6月1日的函中81,000美元系打印错误,应为83,000美元。并确认在起诉后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0,000美元欠款,该笔欠款应在4月10日至5月2日租金及通讯、绑扎费105,157.21美元中扣除; 6、双方来往帐目一览表,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357,853.42美元; 7、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证明其利息请求的法律依据。 * 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海阳通商株式会社租船纠纷案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6中显示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应为353,157.21美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一份计算清单,证明其所欠金额为353,157.21美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对帐,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同时表示为方便诉讼,愿意放弃原、被告主张欠款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 法院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5均经被告确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因被告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中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效力予以认定,对欠款金额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逾期未付,原、被告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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