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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2016年6月16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业务培训讲义]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业务培训讲义]201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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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业务培训讲义
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案例一、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引发的纠纷
【案例背景】
1998年12月,咸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承包人”)通过工程招投标,与枣阳市北城信用社(下称“发包人”)签订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合同造价为95.2万元,并经枣阳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备案。半个月后,承包人又与发包人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由招标中标的定价下浮16%,以补充协议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1999年1月,北城信用社综合楼开工建设,年底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同时被评定为襄樊市优良等级工程,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71万元。2000年7月,双方在工程最后决算时,对依据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还是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产生争议。承包人因此向枣阳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备案合同的95.2万元进行结算。发包人应诉称,下浮16%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要求按补充协议执行。
【争议焦点】
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哪个是有效合同?
【争议解决】
枣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综合楼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取得,而且按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并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较大变动,对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故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2005年12月27日,枣阳法院依法判决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各项费用22万余元。
【案例启示】
为规避政府部门监管,一些发包人通过招标与承包人按中标价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用于备案(即“白合同”),背地却又与承包人谈判压价,有的承包人为了承揽工程往往会进行让利,双方另签一份合同或补充协议(即“黑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各拿一份合同走上法庭,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所谓补充协议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二、发包人对结算资料不回复视为认可
【案例背景】
2003年3月18日,某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下称“承包人”)按法定程序在×市首个景观道路×标段工程的投标中竞标成功,并在当日与该工程的项目业主×置业公司(下称“发包人”)签订了1386.48万元的承建合同。合同规定这项工程由承包人带资承建,开工当年发包人给付500万元,其余由承包方自筹,建设工期为从2003年5月10日至2004年4月18日,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向承包方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该工程经过发包人多次变更设计,提前竣工,并在2004年4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2004年11月28日,承包人将结算报告报送交发包人。根据设计变更(有发包人工程师的签证为据)调升后的结算报告,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合计246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00万元,还应给付1967万元。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后一直未予以答复,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争议焦点】
这起纠纷中涉及到的主要症结问题是:在承包方如约递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迟迟对结算资料不加以审定认可结算款项时,工程款该如何界定?
承包方认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未予答复,可视为认可,应以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款数额。而发包人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收到结算报告未答复将视为认可,这时应委托第三方审价确定工程款数额。
【律师意见】
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法院会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中有具体约定的,只要根据该约定即可;如果双方没有就此事约定的,就应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0月25日建设部发布)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中的关于“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的规定。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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