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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法学研究
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易 继 明 周 琼
内容提要:传统的财产与侵权法理论一般不承认财产中的人格利益。近年来,国内外立法
和司法实践逐渐关注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并给予保护。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可分为具有人
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和源于特定人智慧的
知识产权四大类;前两类为外在物的内化,后两类为内在自我的外化。依据事实和法律的
标准被确定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相对于可替代财产而言,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该得
到更为充分的保护。
关键词:财产 人格利益 人格财产 可替代财产
一、引 言
传统的财产与侵权法理论一般不承认财产中的人格利益。曾世雄教授一方面认同 “物之毁损”
〔 〕
1
“能引发非财产上之损害者”的两种情形, 另一方面还是否认其能够获得赔偿,“因为感情上利
益之损害,在损害赔偿法上,不问为财产或非财产上,原则上均无获得赔偿之可能,至充当人体器
〔 〕
2
官之物,当与人体分离时,与人格权毫无关联”。 迄今为止,是否承认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如果
〔 〕
3
承认又如何保护等问题,仍然是各国争议的焦点。 “在今日的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
值的赔偿程度问题。它涉及这样一些案件,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
〔 〕
4
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 对这样的人格利益,立法者有
三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否定论,即不承认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权
受到侵害的情形。德国、瑞典和瑞士是,如德国民法典原第 847条。二是肯定论,即承认财产中的
易继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周琼,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私法》杂志编辑。
〔 〕 曾世雄教授称 “能引发非财产上之损害”的物之毁损的两种情形是:(一)权利人对物有感情上之利益;(二)物为权
1
利人充当器官之一部分,在与人体分离作为 “物”时。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版,第 368页。
〔 〕 同上书,第 页。
2 369
〔 〕 比较典型的争议,如美国学者玛格利特教授发表的 《财产与人格》一文引起了一些学者的争鸣。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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