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权艰难回归.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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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艰难回归

死刑核准权艰难的回归   2006年10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尽管只是改动了一个条文,却为死刑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划上了圆满的句号。而死刑核准权持续20多年的下放、回归历程,也从一个侧面记录了一部令人百感交集的法治变迁史,见证了司法理念、刑事制度的艰难进步,也见证了人权意识、公民社会的茁壮成长。      “枪下留人”暴露制度病灶      死刑核准,又称死刑复核,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制度。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判处死刑的案件经一审或二审后,还必须经过一道复查核准程序,方能决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这种特殊的“待遇”,缘于死刑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人死不能复生,为了体现“少杀慎杀、严防错杀”的死刑政策,同时统一死刑的执法尺度,必须为死刑案件设置更多、更严的审查关口。   1979年7月,重建法制的中国出台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明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行使死刑核准权。但是,改革开放的中国在迎接巨大社会变革的同时,也爆发了前所未有的犯罪高峰。为了呼应当时“严打”的治安策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两次作出决定,允许最高院将1980年至1983年发生的此类死刑案件,下放给各地高级法院核准。而此次修法,意味着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开始走向长期化、制度化。   5天后,最高院就下发通知,将相关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各地高级法院。此时,1983年秋季首次发动的“严打”斗争正如火如荼。   1991年至1997年,最高院又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先后下放给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等6省区高级法院。   1996年和1997年,刑诉法和刑法先后修订,再次明确由最高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曾感叹“去掉了我的一块心病”。然而结局却出人意料,1997年9月26日,???在新刑法即将实施的前五天,最高院又以通知的形式维护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格局。   就这样,本应高度集中的死刑核准权,一经下放就是漫漫20多年,权力的收回则变得遥遥无期。当初的权宜之计,居然演变成了难以撼动的常规。   从历史的观点看,死刑核准权下放之所以能长期得到容忍,既出于治安形势的压力,也缘于中国社会人权、法治意识的淡薄。不过,2002年发生在陕西延安的“枪下留人”案,却率先打破了平静。   案件的经过是,2001年5月的一天,延安人董伟因琐事与人争吵,在斗殴过程中用地砖击打对方头部并致其死亡。案发后,延安市中级法院判处董伟死刑。董伟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法院于2002年4月裁定维持原判。4月27日,董伟的辩护律师紧急赶往北京申诉。4月29日早晨,就在全副武装的武警即将对董伟执行枪决时,最高院发来了暂缓执行的命令。此时,距死刑执行时间仅剩不足4分钟。   尽管此案经最高院复查、陕西省高级法院再次复核后,董伟仍在130天后伏法。但这起惊心动魄的“枪下留人”案令举国关注,并首次引发了法学界对死刑二审程序和死刑核准程序的大讨论。   此后几年,湖北、河北、云南等地先后上演了各种版本的“枪下留人”事件。最令人不可思议的一起案件是,河北4名被指控杀害两名出租车司机的疑犯,在7年多的时间里,历经上诉、再审等多个程序,先后4次被判处死刑,又4次被“枪下留人”。尽管诸多的“枪下留人”结果迥异,但公众反思的目光,开始聚焦于死刑程序的制度病灶,吁请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社会呼声,自此不断萌生并日益高涨。      社会批评凝聚改革推力      批评的风暴,首先开始于法学界。在一些法学理论刊物和学术研讨会上,死刑核准权下放的种种弊端,成为口诛笔伐的靶子。   专家学者们普遍认为,死刑核准权下放后,由于全国各地掌握的死刑标准不一,在甲省被判死刑的人,换到乙省很可能“幸免”,这将造成同类犯罪的不平等。同时,各地高级法院只能核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而危及国家安全、经济犯罪等死刑案件仍由最高院核准,这又造成了不同种类犯罪的不平等。这两种不平等,都将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   死刑核准权下放所内含的“严打”思维,亦遭到诟病。在一片“从重从快”的喊杀声中,下放后的死刑核准权似乎也必须遵循“积极配合”的规则,使得不少死刑案件轻而易举地过关。一个典型案例是,某省发生的一起抢劫案中,被判死刑的被告多次申辩犯罪时未满18岁,并要求骨龄鉴定,但有关法院一审、二审、核准时均不予采纳。被告在临刑前再次呼喊“年龄搞错了”,虽换取暂时的“枪下留人”,但仍未引起应有的重视,不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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