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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演员的“阴阳合同”谈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涉税法律责任问题

演艺人员的阴阳合同行为——谈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涉税问题之法律责任 由“小崔”引发的演艺人员“阴阳合同”涉税问题,成为近日网上热议的话题。该起事件引发国家税务总局关注并责成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了对相关涉税行为人或机构的调查。在税务机关没有公布调查结论之前,我们对于具体案件不能妄下断言,但就有关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缴税问题及相关法律责任,可以做一梳理介绍,以飨读者。在通常意义上,有所得,必然涉及税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则缴纳企业所得税。网上热议的涉税问题主要是针对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和“阴阳合同”。有关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和“阴阳合同”的涉税问题,主要包括:一、关于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主体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所谓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主体应为个人。根据网上热议的涉税问题及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安排分析,涉税行为人如果是个人从某剧组或公司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则该行为人为纳税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涉税行为人以“工作室”的名义取得“劳务报酬”所得,该“工作室”应当按照个体工商业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涉税行为人是某公司员工且以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所得应纳入该公司的劳务收入,由该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区分“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所得、还是公司所得,是判断如何缴纳所得税的主要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实施“阴阳合同”行为之行政违法责任(一)偷税之违法责任所谓演艺市场中的“阴阳合同”,应该是在一项劳务交易行为过程中,按照劳务合同关系由演艺人员和影视公司之间签订的“真假”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反映的是真实劳务交易的实质,另一份合同反映的是虚假(或部分)劳务交易行为。这里需要阐明的是,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并非劳务合同标的额或发票金额,而是反映真实劳务交易行为所获取的全部所得。通常情况下,劳务合同的标的额应该与劳务交易的实质相一致,在劳务合同标的额与发票金额相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纳税申报。如果劳务合同的标的额与劳务交易实质不一致,应该以实质取得的全部所得为计税依据进行纳税申报。当取得劳务交易全部所得大于劳务合同的标的额和发票金额时(或者另行签订一份与劳务交易实质不一致的合同),按照劳务合同的标的额和发票金额进行纳税申报就构成了虚假纳税申报,此时的劳务合同就变成了“阴阳合同”,成为实施“偷税”行为的非法手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阴阳合同”属于典型的故意伪造纳税申报资料、隐匿应税收入的违法行为,一旦被查证属实,其所得人、相关行为人的行为将被定性为“偷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中,还涉及另一个法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据此,作为向演艺人员支付劳务报酬的影视公司,有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阴阳合同”应该是影视公司和劳务报酬所得人双方共同签订的,如果税务机关查证影视公司系“阴阳合同”的签订人之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影视公司)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所得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样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所得人是演艺人员自己创办的“工作室”或法人公司,那么支付“劳务报酬”的影视公司就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也就不存在上述风险了。(二)虚开发票之违法责任无论劳务报酬的所得人是个人还是企业,其在劳务交易过程中都需要“合法凭据”来作为交易实质、支付款项的证明,当然也是纳税申报的法定凭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这里所说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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