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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法律责任与追究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1、违法事实: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
*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2.违反法律的条款: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2、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 号)
3.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1.违法事实: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注:“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2.违反法律的条款: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
3.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违法事实: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者。
2.违反法律的条款: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2、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3.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四、四、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
1.违法事实:
*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者,包括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者;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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