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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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论文摘要:贿赂,作为一种超越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且为迅速蔓延的社会现象,表现在我们的刑事审判中,是受贿罪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本人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试从其客观方面、犯罪主体、量刑情节等几个方面做一粗浅的分析,以期能对我国的反腐倡廉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受贿客观主体量刑情节 一、受贿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问题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但是在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却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争议焦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两高曾在《解答》中肯定了利用第三者职务上便利的间接受贿犯罪也是受贿的一种形式。新刑法基于司法实践,设专条规定了间接受贿犯罪,分解了原来受贿罪中的部分行为方式。那么,刑法第385条中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还包括利用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另一种认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它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在于前者在本人职务与他人职务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后者则不存在制约关系。我认为,从对受贿罪的司法认定角度,由于第388条规定的行为以受贿论处,因此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哪种理解都无碍于对受贿行为的惩治。但是从刑法完善和刑法理论上.间接受贿独立成罪的情况下,应作第一种意见的理解是恰当的。在此,我们作第二种意见的理解。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两高《解答》规定,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而收受贿赂的,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是名副其实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虽不是在职权范围之内,但与职务紧密相联,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而形成的,从表面上看是通过他人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但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产生的制约关系,可以左右、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这种制约关系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从纵的方面看,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即职务上的从属关系。二是从横的方面看,在不同的部门与不同的单位之间有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着制约关系。一方可以凭借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为人所指定的请托人谋利益而本人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二〉、“索取”贿赂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 索取或收受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两种行为。所谓“索取”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取体现了受贿人行为的主动性。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这一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还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呢?对此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不同的观点。大多数认为索取他人财物者,立法规定不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即构成受贿罪。因为,索取贿赂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情节恶劣的受贿行为,应该予以较严厉的处罚。同时,索取贿赂的行为往往是利用被索取人有利于行为人,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使被索取人以某些正当利益不能获得,被索取人只是在行为人索取贿赂后,得到本应该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不存在行为人索贿后为他人谋利益的问题。 从立法原意上讲,多数人的观点是恰当的,但是若从法理上讲在立法中把为他人谋利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首先,索贿和受贿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谋取私利。因而其本质特点仍是“以权换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把收受的财物称为贿赂。索取他人财物,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条件,就违背了受贿罪以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其次,从索贿者与被索贿者的关系看,在索贿的情况下,被索贿者虽然都是在索贿方的要求、胁迫下支付财物的,但被索者那是有所请求,为了谋取更大利益而忍痛割爱的。被索方也是明知借口索要,虽心有抵触,仍顺水推舟,表面上是被迫,实质上仍是自愿的。从索贿者方面来看,索贿者之所以能够索取他人贿赂,是因为索贿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不为他人谋利相威胁。当对方交付或许诺交付贿赂后,索贿者才会满足其谋利的要求。如果索取者仅是利用权势和威胁,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而攫取他人财物的,则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司法实践表明,索贿人与被索贿人之间之所以能够达成协议,关键仍在于索贿人能为被索贿人谋取利益。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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