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贝弗里奇报告中有关批准社团制度的相关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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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对贝弗里奇报告中有关批准社团制度的相关分析 批准社团介绍 贝弗里奇报告中谈到,1911年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中,现金待遇由财务独立、行政自治的批准社团管理。批准社团需满足两个条件,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从事的一切业务均在参保人的绝对控制下。批准社团主要分为有分支机构的互助会、无分支机构的互助会、简易寿险机构、工会和雇主公积金五种,他们在规模和管理方式、提供待遇、成立时的基础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但是,批准社团制度与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一致;这种制度对参保人来说有许多弊端,还增加了不必要的管理费用,并且该制度可以为参保人提供费用补偿的优点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实现。所以,皇家委员会当时赞成保留批准社团,但已得出结论,即摒弃批准社团制度、实行全民健康保险的时机已经到来。 贝弗里奇的分析 贝弗里奇不仅指出当时的批准社团制度与最低保障原则和人人都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享受强制保险待遇原则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还指出批准社团制度对参保人的好处:第一,在现有制度下,人们可以从统一社团既领到强制保险待遇,也领到自愿保险待遇;第二,在同一社团同时参加强制健康保险与其他自愿保险可以使管理费用降低。不过,综合考虑,即便牺牲批准社团制度的两方面优势也还是得大于失。给出的建议是,社会保险部对社团进行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社团可以负责管理其成员的伤残保险。认定条件为:1、从自己管理的基金中已支付了相当数额的伤残保险待遇;2、已建立有效的患病会员访视制度;3、进行卓有成效的自主管理;4、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隶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机构;5、办理了登记手续或符合登记要求。按照以上分析,可将互助会和开展互助保险的工会列为国家强制保险的认定机构,但简易寿险公司和收缴社团不在其中。简易寿险机构不大可能谨慎管理伤残保险待遇,反倒有花费社会保险资金,以达到商业目的,所以对于简易寿险机构的发展,贝弗里奇建议将其从竞争性业务变成公共服务。而互助会一直以无私态度和密切的合作管理着这项保险,方式得当,原则正确,这项保险完全可以继续交由它们负责。 总之,在建立国民健康保险制度时,要借助批准社团制度,且社团越小自治管理的可行性越大,但对参保人居所变化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就越大。随着时间的推移,社团机构不断扩大,不再适应时代的要求,经验和多方意见都要求在全国仅建立一个批准社团,即要求建立统一的保险管理组织。因此,要努力在既不失去当前制度优势,又不破坏政府和互助会之间已建立的有效联系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目标。 三、批准社团与政府的关系分析 在建设初期,借助批准社团建立国民健康保险制度,其中互助会和工会可称为是非营利组织,因此可以说政府利用非营利组织(或可称为第三部门)的力量完成了健康保险制度的建立与保险管理。当要实行公平的、全民性的全面健康保险时,批准社团制度便不再适合现实要求,而各类批准社团便要进行重新审视、定位。若按照贝弗里奇的分析及建议进行改革,由无私负责的互助会继续负责该项保险,并对具有商业目的的简易寿险机构进行调整,其实施结果是保留了符合条件的相关组织或部门,使本不符合条件的简易寿险组织变为公共服务组织。这样执行使得第三部门保留了原有的组织机构,而同时也成为政府的保险制度执行机构。从这一角度来看,政府部门确实可以很好的借助第三部门的力量。另外,从保险管理的具体内容上来看,政府和互助会等组织的合作,使参保人可以从统一社团既领到强制保险待遇,也领到自愿保险待遇,且这种做法会使这两项保险的管理费用降低,甚至可以使社团制度的额外管理费用低于预计水平。这样一来,第三部门的优势便得到了很好的发挥,同时也省去了政府部门在保险管理方面费用,还可以在适应参保人居所或工作场所变化的需求,即兼顾了强制保险待遇的公平性,也兼顾了自愿保险的效率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贝弗里奇报告中对批准社团的阐述,从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政府部门与第三部门的协调与协作,这不仅在当时产生过影响,对当前政府部门与第三部门关系的研究和实践均有重要意义。此外,贝弗里奇对批准社团制度的相关分析也折射了公私合作的理念,他关注互助会等第三部门的优势,倡导政府与互助会等第三部门的合作,其目的是满足社会保险这项公共物品及服务的需求,这便满符合为满足公共产品需要而建立公共和私人部门合作关系的公私伙伴关系的主要思想。 从贝弗里奇报告中可以总结的经典思想和经验,不仅包括养老、伤残、失业、教育、妇女儿童、住房等各方面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内容,还反映了社会保障的管理运营理念。就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而言,一方面社会保障的管理方式需与当前的发展现状相适应,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调动第三部门的积极性。此外,针对我国第三部门力量薄弱等问题,也应该从法律、政策等方面扶持第三部门的成长,并尝试建立公私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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