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型大豆完全成本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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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1 永安财险辽宁省(不含大连市)商业型 大豆完全成本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辽宁省(不含大连市)内从事大豆种植的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大豆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大豆”),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大豆全部投保: 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种植场所位于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生长和管理正常。 全部投保指相连的同一块土地上种植的大豆,应全部投保。 第四条 间作、套种、复种、带状复合种植的大豆,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间、混、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大豆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5%(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三)病虫草鼠害; (四)野生动物毁损。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三)被保险人越区引进新品种,没有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生产管理或管理措施失误。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田间管理的保险大豆而产生的损失或费用; (二)保险大豆收割期间及收割后的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大豆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大豆生长期内所发生的完全成本(包括物质与服务费用、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确定。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大豆为间作、套种、复种、带状复合种植的,其保险面积按占地比例进行折算。 第九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大豆苗期时开始至成熟收获期时结束,具体保险期间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并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可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后,再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大豆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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