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险宁波市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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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险宁波市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是宁波市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主险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下列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 (一)保险单、批单、投保清单、保费发票; (二)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 (三)伤亡人员的人事关系证明、身份证明、书面赔偿请求以及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或其代表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五)保险出险通知书、索赔通知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六条 发生本附加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赔偿: (一)从业人员死亡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从业人员残疾的,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 /T16180-2014)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主险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确定对应的百分比,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三)从业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保险人依据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每人/天补偿误工费,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 (四)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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