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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循环贸易融资纠纷裁判规则精解

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评价,经历了一个从绝对无效到原则有效的过程,企业为了规避禁止借贷的司法政策,往往会采取某些变通做法,比如通过委托贷款、委托理财、联营投资、买卖合同等形式实现其借贷的目的。其中,循环贸易融资即为典型的并且具有较强隐蔽性的一种企业间借贷方式。早期循环贸易的结构设计,主要在于规避金融监管法规,随着企业间借贷行为逐渐合法化,部分企业尤其是少数国有企业,通过循环贸易方式对外提供融资赚取差价收益,增加“营业收入”提升企业经营业绩,同时可以变相绕开企业的风险控制体系。

鉴于循环贸易融资交易结构比较复杂,并且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多份合同,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本文结合最高法院关于循环贸易融资的相关判例,对最高法院关于循环贸易融资中的合同效力及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裁判规则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旨在为该类实践问题的合理解决提供相对可靠的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由于循环贸易融资本质上是以封闭式循环买卖合同为掩护的借贷行为,仅从单一合同来看,很难判断交易的真实性质。实践中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在借款方丧失清偿能力导致循环流动的资金链条断裂后,出借方为了避免损失或者规避因从事虚假交易可能导致的追责(比如国有企业),通常会否认交易的真实性质是借贷行为,在诉讼中通常会主张交易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为请求权基础,向具有偿还能力的通道方主张返还货款或者履行交货义务。

根据循环贸易融资行为“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典型特征,循环贸易融资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其与正常的买卖合同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交易行为呈现出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许多“反常之处”。妥善处理循环贸易融资纠纷的关键在于,应当将系列交易合同放在整体交易链条中综合考察,准确识别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闭合式循环买卖的基本事实,进而确定交易的真实性质与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不能仅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机械地运用商事外观主义来孤立地审查争议双方之间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最高法院关于循环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标准

鉴于循环贸易融资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实现企业之间的借贷,正确处理该纠纷的前提是如何认定涉案交易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循环贸易。根据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的基本观点,认定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循环贸易,主要从四个方面予以识别。

1.?三方以上当事人之间形成封闭式循环买卖并且多份合同的内容具有高度相似性

(1)至少三方当事人参与交易

循环贸易融资的基本交易结构是,在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楔入一个通道方,将原本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切割成多个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交易,在封闭式循环买卖中完成借贷资金从借出到还款的流转,参与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交易链条中均同时扮演买受人和出卖人的角色,最终形成循环式交易闭环。因此,构成循环贸易,实际参与交易的主体为三方以上的主体,即出借方、通道方、借款方。为了增加交易的隐蔽性,实践中可能存在更多的交易主体,主要表现为借款方的关联方加入循环买卖。

(2)最初的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为同一主体(或者关联方)并且为借款方

循环贸易的真实目的是借款方向出借方进行融资,最初出卖人通过转移“货权凭证”以货款的形式取得融资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最终买受人通过回购“货权凭证”完成向出借方还款。因此,在循环贸易融资中,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通常为同一主体,即实际借款人。

应当注意的是,在部分循环贸易中,各方当事人为增加交易的隐蔽性,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形式上表现为不同的主体,但实质是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方,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尤其是通道方证明整体交易构成循环贸易的难度较大,需要在参与交易时弄清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

(3)整体循环买卖多份合同的内容具有高度相似性

循环贸易中的买卖合同,仅为借贷资金流转的形式载体。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多份买卖合同通常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日期签订,其目的在于将出借资金尽快支付至借款方的账户;多份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相同,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基本一致,其中主要的差异在于,交易价格与交货时间的不同,交易价格随着交易环节逐次增加。

故此,识别循环贸易融资行为,应当把握的一个明显特征的是,作为借贷资金流转载体的多份买卖合同,在内容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尤其是买卖标的物相同。

2.?整体交易链条中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相比正常的买卖合同,循环贸易融资中的买卖合同存在一个最为明显的“反常之处”,即在整体交易链条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各方当事人之间买卖的均是“货权凭证”,主要表现为以提单、仓单、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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