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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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分析

一、触碰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流的运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动态方式,其运行往往是受供电公

司所管控的,且电流的运行也客观地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正在运行的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人也赞成第二种观点。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与其他责任规则原则相区别。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

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学术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司法实务中,触电损害案件的原告在诉讼中往往列举很多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具有过错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许多法院的法官在判决此类案件时也往往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过错的证据来确定赔偿比例。

此种做法是对这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重大误解。电力经营者因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的基准赔偿比例应为100%,然后再根据案件中受害方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和过错责任的大小,考虑是否减轻加害方的责任和减轻的责任比例大小。如果让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加害方有多大的过错,判定加害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的话,案件的规则原则就变成了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说,我们在没有认真仔细的分析和考虑到这一块的话,认定双方对损害均具有过错,就眉毛胡子一把抓,各打五十大板,这也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曲解和错误使用。

三、关于触电损害案件的免责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四个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

责条件:

一是不可抗力;

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但该条例是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位阶属于地方性法规,既不属于狭义上的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在高压电线下进行垂钓行为仅是违反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属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可以作为减轻电力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加害方免责的事由。

四、在必要处设置警示标志的主体应为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是直接的赔偿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设置警示标志问题,电力企业还经常认为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主体不在于其自身,而是所在地的电力管理部门,如当地的政府部门,从而推卸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人认为,该种说法是错误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直接赔偿主体是经营者,具体到触电损害案件中应是电力经营者,而不是所在地的政府部门。

《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当地的政府部门只是作为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而不是作为电力设施的直接管理人。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主体,当然也包括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义务主体。另外,电力经营者作为以盈利性为目的电力经营性和管理性企业,其有权利收取广大用户的电费,也就负有保障用户用电安全的义务。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电力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电力造成的人身损害的适用范围是分高压电和非高压电两种情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高压电与非高压电的界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解释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对于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民事法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仅仅对此作了授权性规定。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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