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研究]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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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刘佑生

一、各国检察机关设置模式和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的设置状况反映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同时也是对

检察机关实行有效管理及其高效、民主,公正运作的前提。各国检察

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性。

〔一〕设置模式

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一般有两种;

一是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同一衙门办公或者叫一块牌子

两个机关,亦称审检合署.这种方式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设置,如

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法国检察机关并存于普通法院内,法国普通

法院设置三级,即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初级法院。在三级法院中分

别设有:最高检察长,检察官若干人;上诉法院检察长,检察长助理和

代理检察官若干人;共和国检察官,代理检察官若干人。德国检察机关

与法院对应设置并合署于法院体系,联邦检察机构设于联邦法院;联

邦以下的检察机关只有州和州高级检察机关,分别设在州和州高级法

院内;地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由设在州法院的检察官负责。此外,

加拿大虽从总体上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检察机关也设置于各级法

院内:联邦最高法院设有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省法院内设有检察

长。

二是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

署,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

日本在二战以前实行审检合署,而在二战以后,也将检察机关从法院

分离出来,自成独立的体系,并一直实行至今,日52本检察机关设有

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检察厅,分别与4级法院

相对应;我国及港、澳、台地区也都采用审检分立式,如我国设最高人

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对应;香港地区的检察系统由独立于法

院之外的律政司组成。

〔二〕领导体制

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模式除在方式上有所不同外,还有各自特色,如

美国检察体系采取“双轨式”,即联邦和各州分别设置检察机关,并

分别执行联邦和州的宪法和法律,两者没有从属关系。大陆法系国家

的检察机关奉行的是检察一体化原则。在领导体制上,大多数国家检

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即下级检察机关除受上级和最高检察机关的领

导外,不受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的领导,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国

亦然。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则采取单一式,从中央到地方逐级设立全

国统一的检察体系,;而我国则实行双重领导制,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

既要受上级和最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又要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

和监督,从理论上讲,这种体制既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又可发挥地方的

积极性,应是一种合理的选择。但从实际运作来看,这种双头马车式的

领导体制对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无阻碍,尤其在地方各级检

察机关,因其人财物由地方人大和政府管理,并且权力机关还有权决

定某些案件,这样,所谓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然会受干扰或

影响;而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家,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职能时并不受

制于同级权力机关,处于超脱的地位,也更能高效地行使检察权。我国

检察机关也曾有过实行垂直领导制的经历,当然现在没有必要走回头

路,但是,可以借鉴我国工商,技术监督部门管理体制改革经验,在省

级以下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

二、各国检察机关职权之比较

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部分。在现代

社会,各国检察机关都依法享有广泛的职权,如侦查权、公诉权、法律

监督权等,但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

予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比较各国检察机关

行使之职权,差异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侦查权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只有英国等

极少数国家的刑事侦查权由警察机关行使。特别是以法国、德国为代

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直接指挥司法警察侦查。在理论上称为检警

一体化。有的国家如日本检察官对任何犯罪都可以侦查,在实践中,

检察机关不仅直接行使对公职人员犯罪案件如渎职案、重大贪污贿赂

案等的侦查权,还有权对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指示,指挥和监督,

并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对任何犯罪决定自行侦查;德国检察机关享有

全面的侦查权,而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意大利检察机

关不仅具有侦查权,而且公诉人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

察。在我国,检察机关除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必要的侦查外,

主要是对于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权实施的如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有侦查权,由检察机关直接行

使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点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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