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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服务机构
协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28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护理机构”)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与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平等沟通、协商谈判,自愿签订协议护理机构服务协议,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法人主体。
第三条重庆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全市协议护理机构长期护理保险的统筹管理,统一制定协议护理机构服务协议。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协议护理机构的申请受理、协议管理和服务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医保经办机构根据辖区内参保人员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需求、参保人员分布、护理机构建设等因素,统筹规划协议护理机构的总体数量和整体布局。
第五条医保经办机构通过政府统一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负责协议护理机构服务派单、费用结算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协议申请
第六条申请成为协议护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由民政行政部门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由民政行政部门、工商部门、编制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具有护理经营范围的法人主体;
(二)执行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建立与长期护理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医护人员应取得相应资质,护理人员需经过护理培训合格;
(四)服务场所、服务设施、设备器材、岗位配置、信息系统建设等能够确保长期护理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工作人员在重庆市诚信系统中无不良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申请机构在满足“第六条”条件基础上,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执行《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项目及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具备机构集中护理服务能力。
(二)具备从事护理服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长期护理保险床位数不少于20张,护理人员与护理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5,配备适当的医护人员。
第八条提供居家护理服务的申请机构在满足“第六条”条件基础上,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执行《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项目及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具备居家上门护理服务能力。
(二)护理人员不少于20人,配备适当的医护人员。
第九条申请机构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和申请条件,自愿申请成为协议护理机构,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机构申请表》(附件1);
(二)护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三)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申请机构工作人员花名册(附件2)。
第十条根据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需求,医保经办机构统筹协议护理机构的服务规划,按照资料受理、实地查看、多方评估、公示、集体研究、资料备案等程序,与护理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
第三章协议的签署和退出
第十一条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与协议护理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原则上每年签订一次。
第十二条协议护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资格自动终止,继续成为协议护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和认定。
(一)协议护理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变化的;
(二)协议护理机构注册地址跨区县发生变化的;
(三)协议护理机构行业资质或执业许可证照失效的;
(四)协议护理机构因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吊销、注销营(执)业资质的。
第十三条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期满,医保经办机构和协议护理机构中任何一方不愿续签协议的,协议护理机构的协议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因违法违规被解除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的护理服务机构,三年内不可再次提出长期护理保险协议护理服务申请。
第十五条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向社会发布解除或终止的协议护理机构名单,并报市医疗保障局备案。
第四章服务要求
第十六条医保经办机构加强对协议护理机构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协议护理机构应按相关政策规定为失能人员提供机构护理或者居家护理服务,并与失能人员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
第十八条协议护理机构应加强对失能人员护理服务的档案管理,长期护理档案、护理记录和建撤床登记簿等资料建立档案,记录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第三方服务机构征求协议护理机构和失能人员或其家属意见,为新入住的失能人员制定长期护理服务计划。协议护理机构按照服务计划核验参保人员身份及失能评定结论,根据长期护理服务方式及协议约定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第二十条协议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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