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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和侵权中参数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
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的两种
基本类型,而参数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是产品权利要求的一种特殊情况,在专
利审查和专利侵权判定的解释标准上存在差异,也引发了一些讨论。
一、专利审查中的规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节
的规定[1],只有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予
以清楚表征时,允许借助物理或化学参数表征,因此对于参数特征采取的是不提
倡的措施。而对于参数特征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中,根据《指南》第二部分第
三章3.2.5节的规定[1]可以看出,在专利审查阶段的参数特征采用的是产
品限制论来解释权利要求,对于一项用参数特征定义的产品权利要求来说,专利
性由产品本身确定,而不是由产品的参数确定。如果专利审查员检索到的现有技
术产品和需要保护的产品相同或者没有实质区别,那么专利审查员可以根据现有
技术,以需要保护的产品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为理由进行驳回。上述规定实质
上是相当于专利审查员在审查一项用参数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可以忽略
权利要求中相关的参数特征,只要检索到了相同的或没有实质区别的已知产品,
就可以以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为理由驳回该权利要求。
二、专利侵权中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采取哪种方式来解释
以参数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有涉及专利侵权的
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其他特殊情况的解释,例如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方法技术特征、用
途技术特征的解释,司法解释都进行了特殊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特殊优于一般来
说,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就按照一般规定。因此在对参
数特征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专利侵权中通常应该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即应当
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参数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
有限定作用。因此从司法解释规定上看,专利侵权中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的参数
特征采用的是参数限制论。
三、问题的提出
对于参数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目前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专利审查和专利侵权解释方法应该统一
此观点认为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是专利审查中的解释标准,应当与专利
侵权中的解释标准一致,这也同样适用于参数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没有理
由使专利审查中的解释与专利侵权中的解释不一致。
(二)应当采用参数限制论来解释
此观点主张除非采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或者性质特征不能清楚定义其产品,否
则一般不允许撰写以参数特征限定产品的权利要求,主要理由在于:1.如果忽
略参数特征,可能导致整个权利要求无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也谈不上
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和专利侵权的判断;2.如果忽略参数特征,可能会导致专
利保护范围的扩大,无法使公众知道哪一些产品会落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
会损害公众利益;3.如果采取参数限制论,能够确保参数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
要求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确保专利权利要求对公众的公示作用,即使不要求产
品本身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也不至于损害公众利益。
(三)应当采用产品限制论来解释
此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1.专利审查的过程中采用产品限制论进行解释,
因此审查的结果必然是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权利要求才能够获得授权,在专利
保护过程中,忽略权利要求中的参数特征并不能导致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扩大;
2.采用产品限制论并不能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产品限制论虽然是忽略参
数特征的限定作用,但还是受到一定条件限制;3.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权利要求
以及说明书的记载知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什么,可以合理确定预测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的大小,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四、对不同解释方法合理性的思考
有观点认为在专利审查中采用产品限制论,而在专利侵权中采用参数限制论,
可能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一方面,在专利审查中采用产品限制论,意味着对
参数特征的忽略,由此检索覆盖的对比文件的范围扩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否定
的可能性增大,获得专利权的难度增加;另一方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采用参数
限制论,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受到了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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