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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保险论文海洋运输保险论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

货物运输保险论文海洋运输保险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

国际间的商品流通,一般是通过履行有效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来实现的,但国际贸易合同的顺利完成又必须通过海上运输为主的方式来保证。实际经营中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标的物,在长途运输过程中都要经过一次或多次装卸、堆存才能到达目的地,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很大的风险。历史上早就存在将海上风险转移由保险人承担的理念,当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时,保险人将进行赔偿,国际贸易交往活动仍然可以正常进行。然而,在发生海上风险时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只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才具有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的资格,因此,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界定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对特定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海上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最早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货物运输保险,是其他货物运输保险的基础,有关货物运输保险的许多基本原则都是由其奠定的。

索赔主体是指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索赔主体的认定,将直接决定谁有权依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

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此后逐渐形成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并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第一次对保险利益原则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后该原则被各国保险法普遍采纳。

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虽然我国海商法没有专门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但《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可见,作为保险法基石的保险利益原则,同时也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三、传统保险利益原则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面临的困扰

保险利益原则在界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资格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传统的保险利益原则有时也会限制正常的贸易运行,使得可以通过正当保险而转移风险的人们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在保险利益发生转移时尤为明显。

保险利益的转移标准经历了从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风险承担的历程。以货物所有权转移为标准界定保险利益看起来似乎最为合理。谁实际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谁就拥有与货物相关的一切权利,也就同时享有该货物的保险利益。但将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所有权的转移相结合在实际操作中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国际货物买卖通常以单证方式完成,所有权的取得往往是形式上的占有,未必实际掌控货物。同时确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各国立法差异很大,即使是缔约国众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在实务中被广泛承认和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只是规定了风险和责任转移的界限,并没有规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在海上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下,在只规定风险转移而不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环境下,无法确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因此,以风险转移的界限确定保险利益的转让,成为了当前执法的倾向,并为众多学者所推崇。但这种仅以“风险转移”界定保险利益带来的困扰也十分明显。

1.FOB装船前的货物保险

我国甲公司以FOB价格向德国乙公司购买了一批集装箱货物,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甲公司收货时发现货物数量短缺,最终确认货物系装船前在海外运输公司仓库被盗,甲公司请求丙保险公司赔偿。丙保险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意为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乙公司承担,货物被盗时,风险尚未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拒绝赔偿。

2.CIF买方破产时的货物保险

日本甲公司以CIF价格向我国乙公司购买了一批砂石,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平安险,后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而全部灭失,甲公司此时已被日本法院宣告破产,无力付款赎单,保单仍在乙公司手中,乙公司持有保险单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丙保险公司索赔。丙保险公司认为,虽然乙公司持有保单,但在CIF价格条件下,发生保险事故时货物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给甲公司,乙公司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拒赔。

3.运输途中转卖货物的货物保险

在FOB贸易中,买方A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以CIF价格转卖给B,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但并未达成任何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后货物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全部损坏,B依据之后获得的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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