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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合同篇全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担保合同。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担保物权

第四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担保物权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经登记,债权人即可享有担保物权。

第八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实现而在该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为抵押财产设立抵押权。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包括: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第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对担保物权的效力以及担保财产确定的最后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该担保合同属于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自当事人订立之日起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交通工具、农信社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三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产生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产生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二十六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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