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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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防范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作为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的

结算会员,依据本办法规定从事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三条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

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规则

第五条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

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六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

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七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

议。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非结算会员的客户申请或者注销其交易编码的,由非结算会

员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非结算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经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审

查或者验证后进入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按照结算

协议的约定对非结算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条非结算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期货交易所后,期货交易所

应当及时将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非

结算会员。

非结算会员对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全

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提出。

第十一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

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与其自有资金账户相

互独立、分别管理。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个非结算会员开立一个内部专门账

户,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非结算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期

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出入金,只能通过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

理。

第十三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

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非结算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

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十四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全

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中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

低余额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结算准备

金最低余额应当由非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

缴纳。

第十五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

保证金标准向非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

易所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标准。

第十六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

度。

期货交易所对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结算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

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结果及时对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并出具交

易结算报告。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对非结算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

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确保交易结算报告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七条非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由期货交易所从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中划拨。

第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划转非结算会

员保证金:

(一)依据非结算会员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交存的保证金;

(三)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支付的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非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

结算报告。

第二十条非结算会员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结算

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书面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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