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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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含小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分散式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管理体制。

第四条(总体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分散式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与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标准、卫生规范从事相关活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应当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联合保障、水质公示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互信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教育、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铁路、民航管辖范围内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知识,提高公民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八条(政策支持)本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变革需要,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供水卫生

第九条(行政许可)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供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水质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分散式供水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还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水质卫生要求。

管道分质供水供应的直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及相关卫生安全评价标准、规范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供应的直饮水应达到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出水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人员要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新、改、扩建工程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参加。

供水人口达10万人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工程,主建单位应向当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申报预防性卫生监督项目审查。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的规定,水源保护区卫生防护遵照有关水源地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划定生产区的防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禽畜饲养场、屠宰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管渠;

(三)配备的净化处理设备、设施满足水处理工艺设计标准要求,必须配有消毒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转;

(四)使用的化学处理剂、加药设备、消毒设备及消毒剂等涉水产品应持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

(五)输水、配水和蓄水等设施应密闭运行,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六)各类贮水设备清洗消毒频次按照《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操作规程和清洗记录。

??第十四条(实验室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自检实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测人员和设备,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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