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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医疗损害责任;

2010年7月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以单独的章节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不仅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侵权责任法》是对现实问题的破解

医疗纠纷发生后,究竟由患者举证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还是医方负责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是医患双方最大的矛盾冲突。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由于缺乏医学知识的患者举证能力不足,导致大量该赔偿的医疗纠纷没有赔偿或廉价赔偿,患者成了纠纷中的“弱势群体”。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在治疗过程中,院方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双重举证责任,统统压到了医院头上。

这一司法解释令患者一片欢呼,而医疗界却怨声载道。为了避免风险,许多医生看病首先考虑如何保存证据而不是患者的疾痛,于是出现了看个感冒要全身检查、打个喷嚏要住院观察之类的情况。

;更严重的是,由于惧怕承担责任,不少医生对于疑难病症干脆推诿不治,“举证责任双重倒置”成了防御性治疗、过度治疗、拒绝治疗等问题的一大根源,由此引发的看病贵、浪费医疗资源等现象,又不断激化医患矛盾,最终损害了患者的根本利益。

因此,2010年国家出台《侵权责任法》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又做出了重大调整,但是,对医生、医院的要求也更加严格。

下面以某市区人民法院医疗损害案件受理数量为例来看法律的修改对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影响:;一、举证责任的改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举证责任发生了改变,分为两种情况:

(一)过错责任原则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适用范围:职业医生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所进行的诊疗行为。否则属于非法行医。例如:电话、私自外出、非注册地点出诊。

2.本条所谓损害主要指: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所有权、财产权。

;3.赔偿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非医务人员。

4.举证责任分配:损害后果及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患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实务界目前存在分歧

案例:2010年7月26日患者徐某(原告)因胎停育到北京某医院(被告)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并办理住院手续。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原告子宫畸形,手术难度大,该次手术未成功。7月29日,被告为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成功。出院后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两次手术前考虑不周,准备不充分,未认真研究病历且未采用B超设备进行手术,导致第一次手;术失败,第二次手术时间过长,对其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增加了并发症的概率,对日后患宫腔炎、不孕症等都有影响,要求被告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过错推定原则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1.依据本法第54条,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一般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此时,“举证责任倒置”;

;2.不用做医疗鉴定的,法庭可以直接判定。

例如:非执业人员;跨科诊疗;推诿病人;查房不及时;不能提供病历(失窃、找不到了);患者出院后修改病历(改医嘱);病历资料确实;传染病人未隔离造成同室病人损害…….

3.医务人员有过错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不是同等概念。例如:遇有抢救危急患者等特殊情形,医务人员可能采取不太合规范的行为,但如果证明当时情况下,该行为是合理的,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案例:张某因先心于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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