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熊超律师说:著作权维权不能走向“商业化弯路”!

阅读(2824)顶(0)踩(0)发布作者:杨静发布日期:2021-01-19 16:18

熊超律师说:著作权维权不能走向“商业化弯路”!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互联网的普及,大量的作品在互联网中被免费传播、复制,造成造成著作权侵权现象的严重。而互联网的普及,也使得著作权主体出现多重化和多样化。另外一方面,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逐渐对知识产权予以重视保护。在双重和多重因素的情况下,使得著作权人的版权维权意识增长,但是另外一方面,也引发了更多的商业机构,对所谓的著作权维权市场进行商业化。

本人在近年以来,接触和代理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担任被告代理人角色中,其原告主体大多数为商业化的“机构”,商业化和市场化的的维权。这种维权方式使之与立法的维权本义,渐行渐远。

一、所谓著作权维权“商业化”类案件的几个特点

1、原告主体大多数为“图片公司”、“传媒公司”等,其诉权来源于著作权人“授权”。该类主体,名义上是图片公司或传媒公司公司跟实质上以著作权维权,作为主营业务。在与真正的著作权人的关系上存在授权委托,合同关系,著作权人将著作权的维权,工作事宜等授权直至相应的商业机构。

而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转授权授权转售转售行为本身也在司法和立法上存在一定争议。

2、在维权证据的取得上,往往是先有侵权,后有许可以及授权。此类商业性机构,在实践中,有大批业务人员,在互联网上搜集相应图片侵权的问题和现象。也有专门从事针对某些传媒新企业的人员就其发布的和更新的媒体内容,文章内容等,进行所谓的维权监督。几当传媒类公司有文章或图片发布后,该等人员针对此文章和图片进行,是否存在维权的情况分析。一旦发现,或可能存在侵权等情况折想其他办法,联系到版权是真正版权人,并取得其授权后进行所谓的法律维权。

所以在这种模式下往往是先有互联网中的侵权事实,后有取证,公正以及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或转授权的行为的产生。而这种的取证行为的目的,则更能体现其商业性的变现目的。

3、著作权人对该等商业机构通常为免费授权以及维权后变现分成的合作模式。正是因为如此免费以及分成的合作模式,才会有更多的著作权人愿意将其作品许可,我授权给你,该等商业性机构,并且也愿意转移其作品诉权。商业机构在维权获得实际收入后,按其约定,分层次,制作权。开灯行为成为了著作权人作品变现的来源方式之一。

4、实践中商业性机构可以再次与其他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通常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垫付相应费用的无风险分成模式,进行合作。实践中,商业机构将此等类案件进行证据保全和收集证据后,转委托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由律师代表其进行法律诉讼。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或者是调解和解的形式,将侵权类案件维权获得收益。又通过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分成协议获得其中约定的分成收入。

5、大多数著作权类侵权案件经营,调解或和解的形式解决。因为商业性机构进行的是全国式区域范围的维权,律师或其他的维权法律性机构,也存在跨地域性的一些成本等。并且考虑到诉讼,司法诉讼的实际成本,愿意以调解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从而使得,调解和调和解的方式成为该的案件的主要解决方式。

6、诉讼或司法的裁判的负面影响,成为了侵权人的被迫接受和解的主要原因。


二、著作权维权商业化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跑偏现象”,偏离了著作权维权立法制度的本意。

商业化维权的推动者仅仅是版权商业性机构(版权商),而并非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这一实际现象的存在,也只会进一步加剧版权商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矛盾,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我们研究其商业化模式的成因:

1、因为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传播、网络用户的交互便利使得著作权侵权变得十分便利且成本极低,维权商业性机构逐渐变化为通过这种商业模式侵权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市场主体。

2、著作权制度的有效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普遍性著作权得到尊周与保护,而因为著作权制度运行中不同主体的诉求的不同,也导致非著作权人(商业性维权机构)很难做到尊重知识产权。

3、我国的“文化传统”“生产生活习惯”导致个体无形资产意识极为淡泊,无形资产等知识产权并未得到与实体财产相同的地位。

4、经济利益的刺激,也将导致商业化维权局面的加剧。

著作权维权的立法制度的本意,应当是尊重和保护著作权成为无形资产财产权利的实际价值。而并非类似于此商业化,维权模式的经济利益的争夺和攫取。保护知识产权,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也许是减少减轻维权商业模式的有效办法。  

三、法院等司法机构沦为了著作权商业化维权的“工具”,侵害其司法权威性,助推了商业化维权的发展。

著作权商业维权模式的基本手段,就是利用和通过司法审判程序,

使其“侵权作品”得以经济利益的变现。那么在此程序和流程当中,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在模式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不过,鉴于商业维权模式的,歪曲立法本意之现象,则人民法院将继续沦为其实质经济利益变现工具。

1、法院等司法机构成为了“侵权作品”的市场定价工具。依照司

法实务实践惯例,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比照正常作品合法授权经济利益的3~4倍进行“惩罚性判定赔偿”。有鉴于此,那么针对侵权作品(单幅的作品)司法判决赔偿金额则会成为其他类似作品的维权和赔偿的最终金额。所以此时,法院等司法机构,则成为侵权作品定价的机构。

2、法院等司法机构也成为了商业性维权模式中的变现工具。正如

前述介绍,法院等司法机构是商业维权模式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以及必不可少的程序。那么在通过司法审判或者司法和解,协商等程序之下,侵权作品的市场利益得以变现。

3、商业性的维权模式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从其维权的初衷和目

的来看,维权方大多以实现侵权赔偿为目的,而并非通过司法机构进行审判判断,断定是非曲直还原或维护财产的权益初衷。从所谓维权者的本意来看,更加希望是有更多的侵权者使用该著作权,那么在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商业维权者将会有更大的经济利益。所以,其一而再再而三的所谓重复性的维权等等情况只会造成人民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造成需要人民司法机构进行合理公平审判的资源性的浪费。

4、法院等司法机构的此类裁判,在另外一个层面反而造成了维权

商业化的扩大。正因为有法院的司法机构判决的“壮胆”和背书,此类著作权商业维权商业性机构,正如雨后春笋般汹涌而至。善意的、合理的法律,被故意的、恶意的利用,这是我们司法的悲哀。

所以如何理清,或者用什么样的模式和制度设定此类维权,设定特定的程序和模式,非常有必要。


四、建议在立法、司法上完善和严格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制度,严格诉权的“转授”。

诉讼权利应当为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之一,该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人身性的属性。而通过合同的方式将诉权(或者是著作权维权权利)进行转移至第三方,且在第三方尚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之法律事务代理性机构主体条件的情况下,将诉权剥离权利人合同转移性的方式,必然会造成著作权商业维权模式的来源。

当然在我国目前发展特定情况下。维权的诉讼权利是否可以通过许可方式进行转移?则应当建立有序,合理,科学的相应制度和监管制度。这也是著作权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重大课题,值得我们去研究。

综上,要减少著作权维权商业化手段的运用,就必须从根本上解决著作权侵权的问题,逐渐从根本意义上使所有权制度变得清晰。另外,也要创新著作权相关权利人运用新的方式盈利,减少给作品使用者带来的经济及操作上的不方便。


作者:熊超 律师

发布时间:2020年7月19日

原文链接:https://zhuanlan.zhihu.com/p/161667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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