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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义务关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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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找不到“事故损失评估时限”对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的要求,于是在事故处理民警中就产生出一种观点:可以用“事故损失
评估”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而且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给了事故处理民警
自由操作的空间。
事故处理民警这种观点正确吗?
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吗?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一、二、三款规定“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
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
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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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
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
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该法中第七十二、七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是:
(1)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
(2)现场勘验、检查;
(3)调查有关情况;
(4)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
(5)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没有
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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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
事故的职责之一。
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
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
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
行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
义务。
三、评估的时限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三款规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
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但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四节“检验、鉴定”中,对于财产损失评估的
时限没有明确要求。
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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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
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
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所以,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确定财产损失”不是事故处理民警的法
定义务。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我们应该:
首先,由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进行协商,确定财产损失的价格。
其次,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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