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指导手册.docVIP

合肥市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指导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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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指导手册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指导,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编写了《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指导手册》,请你单位对照该手册,履行以下职业健康法律义务。 义务一: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具体要求:辖区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职业危害项目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法律责任:《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作指导: 1、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明确的职业危害因素和行业例举,你单位存在法定职业危害因素的,请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如实申报,同时留存申报材料的副本放入你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档案》。 2、申报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⑴登录系统。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安徽省安全监管局网站)首页“网上申报栏目职业危害申报系统19:88/zywsmain/index.asp)。 ⑵企业在线注册企业用户。 ⑶企业在线填写和提交《申报表》。 ⑷企业联系相应的安监部门进行网上审查。 ⑸企业按照安监局网上审查意见修改; ⑹安监部门在网上同意审查、备案; ⑺企业打印已审查备案的《申报表》(一式三份),加盖公章,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签字统一在申报表封面“申报日期”下方空白处签名),连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控制效果评价和现场检测评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提供),一并到相应的安监局书面申报。 3、申报机关:中央、省属驻肥企业的集团公司向省安全监管局申报,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审查备案15日抄安全监管中央省属企业向安全监管申报,由市安全监管负责审查备案15日抄安全监管。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重新申报。 5、你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义务二:采取有效的职业健康管理措施 法律依据:《暂行规定》第八条、十一条、十四条、十七条、二十二条,《职业病防治法》条十九条。 具体要求: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2、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报备制度; 4、制定年度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5、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档案; 6、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一)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工作指导: 1、你单位必须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设置专(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员并将管理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含手机号码)等告知我局,便于日常工作联系,有关专(兼)职管理员的人事变动请随时告知我局。 2、以上年度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实施方案,职业卫生管理领导小组及各种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样本在《职业健康管理台账》中都有例举,供参考。你单位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修改,做到切实有效。 3、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危害告知制度、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4、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报备制度,制定年度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完善职业健康管理档案。 5、允许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入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义务三:配备和使用维护职业防护设施、职业防护用品 法律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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