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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船员服务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6-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船员服务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员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船员:指船长及海员。 二、甲级船员:指持有交通部核发适任证书之航海人员、船舶电信人员及其他经交通部认可之船员。 三、乙级船员:指除甲级船员外及其他经交通部认可之船员。 四、实习生:指经交通部核准上船实习甲级船员职务之人员。 五、见习生:指经交通部或当地航政机关核准上船见习乙级船员职务之人员。 六、当值航行员:指在驾驶台担任航行、锚泊或在港当值之舱面部门甲级船员。 七、当值轮机员:指担任轮机当值之轮机部门甲级船员。 八、国外擅自离船船员:指船员在国外无故弃职离船或逾假不返者。 第 3 条 船员应持有航政机关核发之船员服务手册。 第 4 条 船员在国外医院体格检查者,其证明书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或所属船长签证。 第 5 条 实习生之资格规定如下: 一、航海实习生 (一) 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及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航海或相当系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航海或相当系科学生。 (二) 公私立高级海事职业学校航海或相当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航海或相当科学生。 (三) 交通部甲级船员训练班航海科结业者。 (四) 侨居国内就读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航海或相当系科、公私立高级海事职业学校航海或相当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航海或相当科学生。 二、轮机实习生 (一) 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及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轮机或相关系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轮机或相当系科学生。 (二) 公私立高级海事职业学校轮机或相当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轮机或相当科学生。 (三) 交通部甲级船员训练班轮机科结业者。 (四) 侨居国内就读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轮机或相当系科、公私立高级海事职业学校轮机或相当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轮机或相当科学生。 第 6 条 轮值舱面部门之通用乙级船员秉承大副或当值航行员之命,于船舶航行在港时担任当值,从事船舶清洁、保养及装卸货物之准备事宜,必要时须协办事务部门工作。 第 7 条 具有下列资格及证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请为行驶国际航线相关职务之乙级船员: 一、海事院校航海、轮机或相当系科毕 (结) 业者。 二、高级职业学校以上航海、轮机相关科系毕 (结) 业任见习生期满经船长考核合格者。 三、乙级船员训练班结业任见习生期满经船长考核合格者。 四、曾任甲级船员者。 五、海军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国军所属海上艇队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舱面或机舱服务资历二年以上者。 六、具有国内航线航行船舶乙级船员一年以上之资历者。 七、持有渔船渔航及轮机部门干部船员执业证书者。 八、曾在有营利事业登记之餐厅担任厨师一年以上,并持有证明者,或具备丙级以上餐饮技术士执照者。 九、经雇用人雇用为事务部门或旅客部门 (大厨、二厨、厨工除外) 之海员者。 十、服务公民营工厂或船舶修造厂二年以上技工,其工厂或船舶修造厂具有修理总吨十以上船舶能力,有工厂登记并有纪录者。 十一、回国定居华侨曾任国际航线船员者。 第 8 条 具有前条各款或下列资格及证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请为行驶国内航线相关职务之乙级船员: 一、乙级船员训练班结业者。 二、海军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国军所属海上艇队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舱面或机舱服务资历一年以上者。 三、经当地航政机关核准在总吨五百以上行驶国内航线船舶之航海、轮机见习生满六个月并经船长考核合格者。 四、已退除役之陆、空军士官学校相关科毕业者。 五、曾任渔船普通船员资历满一年以上者。 六、曾任动力小船驾驶满二年以上并持有证明者。 第 9 条 见习生应年满十六岁,但不得超过五十岁,其在船见习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见习生在见习期间视同海员。 第 10 条 船员对于船员服务手册内所载之船员服务守则,必须切实遵行。船员服务守则如下: 一、恪遵政府法令,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或安全之行为。 二、维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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