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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李一一*
[内容提要]:自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来,无效婚姻问题,一直是学界热议的话题,各方见仁见智,从不同角度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了深入的探讨,讨论的焦点多集中在无效婚姻的构成要素,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等方面的内容。本文以无效婚姻的概念为切入点,具体分析了无效婚姻的构成,并着重探讨了界定无效婚姻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对相关内容加以梳理,补差拾遗,以期作出合理的评判。
关健词: 无效婚姻 构成要素 无效婚姻的界定
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在婚姻问题上的违法行为。但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写入法律条文尚属首次,在立法上还不成熟,内容比较笼统,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全面,这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执法尺度不一,为执法裁判带来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本文从剖析无效婚姻的基本内涵出发,进一步分析了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并着重论述了界定无效婚姻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同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旨在最大限度地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尽而实现司法公平。
无效婚姻的基本内涵。关于无效婚姻的定义,《婚姻法》并未
提及。从理论上说,凡是违反婚姻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婚姻”都是
*准考证号:0721******,地址:江苏省*****,邮编:223100,论文号:455,电话:0518*****
无效婚姻。常见的定义是:“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可以看出,这一定义是广义的。它并不能与《婚姻法》上所讲的无效婚姻“对号入座”。因为从婚姻法的有关条文来看,“违法结合”并非当然无效,它既包括无效婚姻,还包括可撤销婚姻,以及其它各种有瑕疵的婚姻关系。可见,以此概念作为判断婚姻是否有效的标准,势必将无效婚姻的泛围扩大化。司法实践中,有人将缺少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以及婚姻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等,不分青红皂白,不问前因后果,一概打入无效婚姻之列,以致给婚姻当事人带来不应有的麻烦,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不可取的,也是违法的。区分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相关概念,有利于准确把握无效婚姻的概念和要旨,做到裁判的合理合法。
首先,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必须具备法定的结婚要件。法定的结婚要件可分为两类:一是结婚的实质要件:它又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种:1、结婚的必备条件,是指结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结婚的法定必备条件有三:(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2、结婚的禁止条件包括:(1)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2)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二、结婚的形式要件,它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办法,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有效方式。在我国,结婚登记是我国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只有既符合结婚
杨大文等:《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09页。
实质要件,又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婚姻双方当事人,只要一方缺少上述条件之一的,即为违法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进一步明确了无效婚姻的类型:(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由此可以看出,违法婚姻和无效婚姻两者概念的外延是不一样的。并非所有的违法婚姻都是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只是违法婚姻的一个类型,违法婚姻既包含了无效婚姻,也包含了因一方受胁迫而结婚的可撤销婚姻,以及缺少结婚形式要件的非法婚姻等。
有文章主张把可撤销婚姻并归于无效婚姻,笔者认为不妥,可撤销婚姻,虽然同无效婚姻一样也能产生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法律还同时赋予可撤销婚姻1年的请求时效,过了这个请求时效,该种婚姻就变成了合法婚姻,如果以后男女双方不愿意一起生活,则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可撤销婚姻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婚姻。而无效婚姻,就不存在这个请求期间,只要申请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余新优/public/detail.php?id=104135
前者严重违反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带来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后果,后者仅是结婚的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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