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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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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科学管理,推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全面履行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承担政府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技术支撑、保护公众生命健康等公共卫生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辖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业务管理、技术支持中心。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规划、建设、行业规范和标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的规划、准入、监管。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同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科学规范管理措施,认真履行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疫情及健康相关因素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控制、实验室检测分析与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技术管理与应用研究指导等职责。开展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等公共卫生领域危险性评价、监测和预警工作,做好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检验检测任务。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健全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制度。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正确使用疾病预防控制标识,依法执业,规范管理,规范服务。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章 机构建设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职责,结合职能分工和业务分类统一内部机构设置,内部机构设置分为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能部门,省级以上称部(处、室),省级以下称科(室)。职能部门主要包括:综合业务质量管理、行政与党务管理、审计监督、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科教与培训管理、后勤保障管理。
第十条 综合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部门,省级以上称所(中心),省级以下称科(室)。
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业务部门包括:传染病预防控制、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免疫规划、突发事件卫生应急、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营养健康、地方病与寄生虫病预防控制、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理化检验、病原微生物与生物检验、毒理检验与评价、信息与网络管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
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业务部门包括:传染病预防控制、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免疫规划、突发事件卫生应急、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营养健康、地方病与寄生虫病预防控制、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职业卫生与放射卫生、学校卫生、理化检验、病原微生物与生物检验、信息与网络管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业务部门包括: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免疫规划、突发事件卫生应急、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与控制、公共卫生健康危害因素控制、检验、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
第十一条 根据辖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设置的专业机构,应当按规定报批,并履行相应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岗位设置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等。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疾病预防控制关键岗位责任人制度。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审批编制内设置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不得低于85%。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卫生技术人员准入、注册、执业相关规定,完善定期考核制度。省级执业医师占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55%,设区的市级不低于60%;县级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不低于60%。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管理制度,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严格执行人员准入制度。新进的专业技术人员要具有相关专业全日制大学本科或以上专业学历,边远及贫困地区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放宽至大学专科。非专业技术人员、无专业技术职称者不得占用专业技术岗位。
第十七条 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岗位职责、目标和考核标准,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当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变更。
第十八条 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培养机制,落实公共卫生医师培训制度,实施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全员岗位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和现场流行病学、实验室检验检测、食品安全及公共卫生相关专业为主的人才培养,注重复合人才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
新进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安排岗位培训和重点业务岗位轮岗实习,并逐步过渡到规范化培训,并在3年内考取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岗位责任考核和激励制度,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应当调整岗位,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建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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