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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政策讲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一、建筑业的相关政策规定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相关政策规定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二)“甲供材”的相关政策规定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 GB/T50531—2009 (三)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关政策规定 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二、销售不动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政策规定 (一)动迁回迁房的相关政策规定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二)销售、转让地下车位的相关政策规定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行为的相关政策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施工手续后根据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施工进度向乙方预收房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等手续。甲方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甲方自备施工力量修建该房屋,还应对甲方的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建”房屋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54号)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现行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受托承办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建房单位)的房屋建设,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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