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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二编 井工部分 4
第一章 开 采 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
第二节 井巷掘进和支护 6
第三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15
第四节 采掘机械 23
第五节 建(构)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 27
第六节 冲击地压煤层开采 28
第七节 井巷维修和报废 30
第八节 防止坠落 31
第二章 通风和瓦斯、粉尘防治 31
第一节 通 风 31
第二节 瓦斯防治 42
第三节 粉尘防治 50
第三章 通风安全监控 52
第一节一般规定 52
第二节 安装、使用和维护 53
第三节 甲烷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的设置 54
第四章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59
第一节一般规定
59
第二节 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 61
第三节 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 63
第四节 局部防治突出措施 64
第五节 安全防护措施 67
第五章 防灭火 69
第一节一般规定 69
第二节 井下火灾防治 72
第三节 井下火区管理 76
第六章 防治水 78
第一节一般规定 78
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 78
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 79
第四节 井下排水 83
第五节 探放水 85
第七章 爆炸材料和井下爆破 88
第一节爆炸材料贮存 88
第二节 爆炸材料运输 93
第三节 井下爆破 95
第八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103
第一节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 103
第二节 立井提升 114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120
第四节 提升装置 129
第五节 空气压缩机 138
第九章 电 气 138
第一节一般规定 138
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 143
第三节 井下机电设备碉室 144
第四节 井下电缆 146
第五节 照明、通信和信号 148
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151
第七节 井下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 152
第十章 煤矿救护 154
第一节一般规定 154
第二节 救护指战员 155
第三节 救护装备与设施 156
第四节 抢救指挥 160
第五节 灾变处理 160
第三编 露天部分 165
第一章一般规定 165
第二章 采 剥 167
第一节台 阶 167
第二节 穿 孔 168
第三节 爆 破 169
第四节 采 装 174
第三章 运 输 177
第一节铁路运输 177
第二节 汽车运输 185
第三节 带式输送机运输 186
第四章 排 土 188
第五章 滑坡防治 190
第六章 防治水和防灭火 191
第一节防治水 191
第二节 防灭火 192
第七章 电气 193
第一节一般规定 193
第二节 变电所(站)和配电设备 193
第三节 架空输电线和电缆 194
第四节 电力牵引 196
第五节 电气设备保护和接地 199
第六节 照明、通信和信号 201
第七节 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 203
第八节 爆炸材料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 205
第八章 设备检修 206
第四编 职业危害 208
第一章 管理和监测 208
第二章 健康监护 210
附录一:本规程主要名词解释 211
附录二:本规程使用的计量单位及数学符号说明 223
第一编总则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
第五条 煤矿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安全监督组织的活动,发挥职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并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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