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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股东权与担保提供制度
蔡元庆 深圳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滥用/少数股东权/担保提供
内容提要: 新《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的权利滥用。但少数股东权的规定过于僵硬,会极大地限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相比之下,对不满足持股要求的原告,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的方式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股东代表诉讼是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追究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之责任的诉讼。广义的股东代表诉讼还包括股东追究第三人对公司责任的诉讼。从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公司经营者责任的目的出发,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引入我国。但是,在人们期待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发挥其经营监督、抑制违法之功效的同时,如何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提起权的问题也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关注。《公司法》在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方面,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可以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是连续180日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一个或者多个股东”,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原告提诉资格方面设置任何限制。抛开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不谈,上述“股份连续持有”以及“少数股东权”的措施,是否可以在防止诉权滥用方面发挥有效的作用也值得怀疑。特别是“少数股东权”的限制,其对股东代表诉讼之制度利益的发挥究竟会造成什么影响,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一、少数股东权的价值
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的划分依据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前者是指不论股东的持股数量多少,仅持有最低单位股份的股东也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后者是指只有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的权利。一般认为,股东的自益权从性质上看均应属于单独股东权;而共益权由于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原则上也应属于单独股东权。但是,当某项权利容易被滥用时,将其设置为少数股东权无疑可以限制股东行使此种权利,有利于防止个别居心不良的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对维护公司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各个国家均将股东的部分共益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之一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同条第三款)。然而,对于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各国公司法存在差异,美国和日本等国将其规定为单独股东权,有些国家和地区,比如德国、我国的公司法,将其规定为少数股东权。
股东代表诉讼中诉权的滥用,不仅对董事个人,而且对公司的经营及发展,都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此外,某些诉讼虽不属于诉权滥用,但当通过诉讼给公司带来的利益小于因此而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时,提起该代表诉讼也可能会造成牺牲全体股东利益的结果。将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设置为少数股东权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希望设置一定的提诉资格要件,限制代表诉讼的提起数量,从而减少滥用诉权或者不当诉讼的发生。此外,少数股东权的另一个目的,是希望体现原告的代表性。这是因为,以原告身份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法律并未规定其提诉行为必须得到广大股东的推荐和授权,而在单独股东权下,更容易出现原告股东不能很好地代表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可能性。相反,即使是一名不恰当的代表者,诉讼的既判力也可以直接影响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此外,当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没有适当地履行其作为代表者的职责时,本应肯定董事责任的诉讼可能产生该责任被否定的结果,最终使公司本应能够实现的权利反而因该股东的提诉行为,陷入可能无法实现的境地中[i]。
二、少数股东权的弊端
虽然少数股东权在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减少不当诉讼的提起可能性方面有一定的作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体现原告股东的代表性,但是,利用持股比例限制提诉股东的资格,必然会使股东代表诉讼的经营监督机能大打折扣。既然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为了强化股东的经营监督,抑制违法行为,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我们就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少数股东权所存在的缺陷。
第一,少数股东权牺牲了制度本身的利益。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作为公司常设的业务经营机构,在各项经营活动中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力,但由于经营者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不能总是保持一致,当董事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以牺牲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为代价时,应当对该董事的责任加以严格的追究,这也是各国赋予股东一定的公司经营监督权的主要目的。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当今社会,将代表诉讼的提诉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无疑等于排斥了绝大多数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提诉权,对完善公司治理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第二,少数股东权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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