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金融制度中的信贷担保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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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制度中的信贷担保物   【摘要】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农村金融制度中的信贷担保物较受限制,作为农村村民主要不动产(权利)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不能作为担保物。在政策日益松动的情况下,以上三大不动产(权利)均应允许作为担保物。在立法论上应改变目前的立法方法,尽量扩大农村担保物的范围。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肯定农村金融是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的基础上,对农村金融体系的建立、农村金融政策的制定提出了具体要求。在现有制度框架之下,“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加快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农户和农业企业的信用等级,有利于金融机构控制信用风险,有利于扩大农村信贷的供给。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农村担保物范围的规定究竟有哪些?是不是农村村民现有的或将有的所有财产均可以作为担保物?如何在制度建设层面予以改进?这些无疑是贯彻《决定》精神,加快农村金融制度建设中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农村担保物的范围及其解释论   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作为农村信贷担保物权标的的农村担保物的范围应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在现行法之下,能够作为农村信贷担保的担保物包括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其中,抵押财产限于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质押财产则包括了动产和除所有权及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两者的区分大抵与设立担保权是否以移转标的物为生效要件相关,不移转占有而以登记为其上担保权生效要件的,属于抵押财产;以移转占有为其上担保权生效要件的,属于质押财产。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抵押财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还可以将上述财产一并抵押。同时,《物权法》上明确规定以下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第184条)。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质押财产包括:“动产”;“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第208条、第223条)。同时,《物权法》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物权法》第209条。)   与我国《担保法》相比,《物权法》上对担保物的范围有了很大的拓展,但由于立法方法上的限制,以上列举财产之外的财产则不能作为担保物,不能设立担保权。上述规定在解释上至少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农村的农作物、林木等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其他土地附着物”,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范畴,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但在信贷实践中,如何对这些不动产进行贷前评估、贷中管理、贷后追踪,无疑是一道技术上的难题。尤其是在我国农业相关市场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这些财产不能在一个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其变现和处置尚无公正的规则,如何权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即成问题。本文作者认为,农村金融体系的构建在一定程度上端赖于农产品交易市场的构建和发展,只有在这些财产能够在公开市场上有一个相当公允的交易价格的情况下,这些不动产的评估、管理、变现规则才易于建立,农村金融机构才可对之进行风险控制。否则,金融机构不会接受这些财产作为担保物。   第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一种,可以作为抵押财产。我国《物权法》虽然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仅能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设立(《物权法》第135条),但也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发展留下了制度空间。《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物权立法之时,国家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正处于探索和试点阶段,《物权法》对此作出规定尚不成熟,于是就“作出原则且灵活的规定,为今后土地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5]。在《物权法》中,仅承认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其上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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