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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学界对产品责任的研究现状及评析
一、产品的含义和范围
探讨产品责任问题之前,我们不得不先讨论一下产品的含义及其范围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于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因此,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经过加工、制作。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如初级农产品、原始工矿产品等都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的范围;二是用于销售。用于销售是指加工制作产品的目的在于销售。至于产品是否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则在所不问。但产品的生产者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构成抗辩理由 。
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以及在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该办法将在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引入了产品的概念界定,因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的确可能受到缺陷服务用品的损害,比如,在理发时,因为吹风机漏电而使消费者被电击致伤或致残,消费者的损害也必须得到赔偿。
对于产品的范围如何界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所谓初级农业产品,是指经初加工的从土壤产生的产品、牧业和渔业产品。而在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规定:“产品是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产品应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和初级农产品 。但也有观点认为该主张值得商榷,例如,建好房屋交付使用即发生倒塌,伤害用户,应当以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予以民事制裁,因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主体只有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没有制作者,所以对产品的外延不能限制过死,应当包括动产和部分不动产 。对于初级农产品,也不宜一概排除。比如出售的种籽,即为初级农产品,在因种籽的缺陷,如不发芽,而耽误了农民的一季的收成时,销售者可能实力较弱而无力负担大笔的赔偿费用,应该允许农民直接向生产者求偿,这显然是合同理论无法解决的。
另外,有一些特殊的物品,现尚未归入产品的范围,大多学者也未予充分认可。血液,作为血站或医院向病人提供的,可能存在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缺陷状态,而使病人受到损害,应让血站或医院承担无过错责任,适用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智力成果,在美国,将航空地图认定为产品的判决很多,对因信赖该航空地图而致飞机失事的伤亡,判决由该航空地图的出版商承担严格责任,通用软件也有类似的判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智力成果的愈加广泛的运用,我们也有必要适时、适当地借鉴一些相关规定。
二、产品责任的概念
学术界对产品责任概念的界定,没有原则的分歧,只是表述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有的学者表述为,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杨立新界定的产品责任概念是,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 。
这里的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责任,它不同于产品违约责任,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产品自身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是产品违约责任,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人身伤害,造成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是产品侵权责任。
三、关于产品缺陷
(一)产品缺陷的概念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该产品则是缺陷产品。判断该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该产品的上市;(2)其后面有一种更好的产品投入流通而认为该产品有缺陷。在英国,产品“缺陷”的尺度是人们一般有权期望的安全,即“消费者期望”尺度 。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亦即是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的危险”。这就是著名的消费者期望标准。该条的注释(i)对此标准作了如此的解释:“产品之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够预见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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