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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制及实务面浅谈下水道法之修正
摘要
「下水道法」于民国七十三年公布,己届二十年载,因时空背景变迁及若干相关法令、政策有所改变,诸如行政程序法、地方制度法、行政罚法、行政执行法之实施,明确规范中央与地方主管机关间之权责划分、政府与人民权利义务区分、环保意识及资源再生利用之现代化观念意识抬头及整体水环境之维护需求等,现行下水道法已渐不符时需,为顺利推动下水道建设之需要,爰予以修正。修正内容除参酌相关法令,俾相互配合,并力求权责区分、奖励全民参与、考虑资源再生利用等前瞻性观念,以符合整体环境需要。
壹、前言
下水道是都市发展良窳之重要指标,依其性质分为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两种,雨水下水道因关系都市防洪排水、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在都市计划阶段都具有较整体之考虑,大都可和都市同步建设,污水下水道建设则较易被忽视,即使在先进国家亦乎如此。我国以农立国,综观下水道之发展,在1896年日据时代即有发展,惟系以兼排雨水及生活杂排水之合流式下水道规划,粪尿则以浇置推肥供作农业肥料使用,斯时人口分散农村,污染物尚可藉土壤、河川等自净能力消化。光复后,政府致力发展经济,社会型态由农业转趋工业,国民所得增加,人口逐渐往水源中、下游之都会区集中,生活污水仅以初级处理粪尿之化粪池简易沈淀处理,其余污水未予以处理,辗转排入河川水源,水肥之利用率不高,自然界之自净作用逐渐不堪负荷污染物之集中排放,日久,超过河川之涵容能力以致居住环境质量不佳,水源受污染,污水下水道之建设则日显重要,然因都市已然成形,污水下水道管线埋设困难、都市边缘土地寸土寸金,可资利用为下水道工程用地取得困难及部份设施大都需施设于地下,施工有所困难,加以用户接管需对居家之厨浴做必要之破坏进行施工,多少对生活造成部分不便。因此,地方政府及一般民众配合建设之意愿不高,长期以来,建设普及率除北、高两市较高外,台湾省可供用户接管地区仍然偏低。因此,需加速推动建设,下水道法于民国73年12月公布实施,配合精省作业,曾于民国89年12月公布修正部份条文。现今社会变迁、时空背景改变,若干政策、相关法令、制度陆续推新,现行法令已渐不符时需,需加以修正,目前,已完成修正草案,本文谨就现行下水道法属性、就法制及实务面探讨修正之方向、配合之修正条文内容做介绍,供为参考。
贰、下水道法属性
先进国家下水道与都市建设同步发展,开发中国家,因拮取新进国家之经验,将下水道列在都市建设阶段设置发展,彼等国家有关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处理之规定,分别于环境基本法、水法、都市计划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例如中国大陆,其1996年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即规定「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并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可见大陆对下水道之建设于水污染防治法中已明文规定都市建设应同时规划下水道。就现有文献数据显示,特别制定下水道建设专法予以规范之国家,仅日本及我国,究其原因,乃于现已发展成型之都市从事下水道建设,需规范事项较多,故立专法规定,以利执行。
下水道建设目的在促进环境卫生,健全都市发展,而下水道建设行政体系属环境保护或公共建设部门,各国不一。在立法属性方面,以日本为例,将下水道法与空气污染、土地污染、噪音、地层下陷、水污染等归类为环境法体系中之管制性法律,管制生活污染源之排放。我国对于环境公害立法,在民国60年代以前为酝酿时期,仅鼓吹制定公害基本法阶段,60年代中叶,为公害立法雏型时期,对于水污染、废弃物污染、空气污染等公害相继立法,以法律规范污染之防治及治理,至70年代,公害之情形日益严重,国人环保意识普遍觉醒,公害防治之型态已从防治进型为相关污染源之管制,在水污染方面,污水下水道之建设长期以来未受重视,污水未妥善处理排放水源,故以管制污水之排放限制污染量为主要手段,而专立管制性法律以为规范,下水道法即为其一。
参、下水道法内容概要
现行下水道法共分7章35条,其重要内容分述如下:
一、立法宗旨:
本法第1条:「为促进都市计划地区及指定地区下水道之建设与管理,以保护水域水质,特制定本法。」,理论而言,下水道之建设管理应全面性,本条内容似乎仅限于都市计划地区,及所谓指定地区之下水道建设与管理适用之,但以目前下水道普及率偏低之情况下,下水道之建设,应有发展之优先级,以都市计划地区为优先,除都市计划地区外,依据再发展水污染管制区、自来水之水质
水量保护区域、工业区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地区等。
二、主管机关及其权责
本法第3条规定主管机关,自中央至地方皆设主管机关并规定其权责区分。精省后,原来省主管机关应办理事项分别由中央及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规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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