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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灣 管 理 學刊
第 7 卷第 2 期,2007 年8月 pp. 103-122
自發性申報機制與環境稽核政策之分析
郭瑞基
東吳大學會計學系教授
王泰昌
台灣大學會計學系教授
王瑞君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
摘要
現行的環保法規中經常要求廠商需定期申報其環保規定遵行之情況,並依據
其產生的污染程度,繳納相關的污染稅款或罰金。是以自動申報制度已成為一項
相當廣泛使用的政策工具。其目的主要是希望藉由廠商的自動申報機制,以減輕
主管機關的監督與法令執行成本。有關環境污染的自動申報機制,過去文獻雖有
相當多的討論,惟一般均屬強制性申報機制,且在不考慮申報成本下進行分析。
因此,本研究特將廠商的污染申報成本列為環保政策的一項考慮因素,並運用高、
低污染稅率的誘因差異,設計一套自發性申報機制,透過模式推導的方式,分析
主管機關的環境稽核政策與廠商的污染防制投入決策及污染申報決策間的交互作
用情形,以期獲致可能的政策涵義。
關鍵詞:自發性申報、稽核政策、污染稅
壹、緒論
目前國內對於不同類別的污染項目,分別訂有相關的環保法令作規範。其中
也包含了補貼、污染稅或污染排放費、污染排放標準等污染管制之政策工具的使
用。為使這些政策工具能發揮最大的效能,適當的監督機制之建立有其必要性。
惟監督機制的執行往往需投入相當多的社會資源。因此,廠商若能自行申報其實
際的污染狀況,則管制者或可因而減少必要的稽核行動,進而降低相關的環保監
督成本。故在現行許多環保規定中,乃普遍依賴各污染源的自行申報,以作為進
一步抽樣檢測之參考基礎。1惟在現行有關環保法規中,對於污染廠商之申報規
定,基本上係屬強制性質;亦即,廠商若未依規定申報其污染情形,則將被處以
相關的罰鍰。此在廠商需負擔一定的申報成本之情形下,未必符合社會的利益極
大化原則。因此,乃引發本研究探討「自發性」自動申報機制的動機。
在近來的環境經濟相關文獻中,對於污染申報的問題已有相當多的探討,其
1
如: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即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自發性申報機制與環境稽核政策之分析 郭瑞基、王泰昌、王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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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藉由廠商自動申報機制 (self-reporting mechanism)的設計以解決資訊不
對稱的問題,則是環境經濟領域中相當熱門的研究議題。尤其,在此機制下
所引發的廠商規避行為,更是學術界所關注的焦點。
Kwerel (1977)即首先引入自動申報制度作為環境管制之誘因機制。其充分運
用環保管制之混合制度,亦即加入污染許可證、對防制污染成本進行補貼等混合
政策,以誘導廠商誠實並且自動申報其所掌握的相關污染之資訊,並有效解決管
制者與污染廠商間所存在防制污染成本之資訊不對稱的問題;惟其相關污染之資
訊,係指防制污染成本而非廠商污染情形的申報。隨後, Harford (1987) 亦將自動
申報制度納入研究中,惟其並未考慮誘導廠商誠實申報的機制。
Kaplow and Shavell (1991)則探討如何透過自動申報制度,以建立廠商誠實申
報其污染行為的誘因機制。其運用事前罰鍰(即廠商在管制者監督前即自動申報
污染情形所課之污染罰鍰)、事後罰鍰(即廠商在管制者進行監督後發現不誠實申
報所課之罰鍰)、以及監督機率,來誘導廠商誠實申報,並在有、無建立自動申報
機制下進行管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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