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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商业秘密”信息公开之反思.doc
我国涉“商业秘密”信息公开之反思
摘 要:与一般的信息公开不同的是,涉“商业秘密”信息公开关涉到公民的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拥有者利益之间的平衡。此类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关涉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整体的发展,然而目前涉“商业秘密”信息公开在具体制度细节上存在一定不足,在体制上也存在一些需要克服的困难。以涉“商业秘密”信息公开的实证分析为视角,对此类信息公开过程中所遭遇到的困境进行贴合实际的分析与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知情权;商业秘密;信息公开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第4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此条规定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与反公开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导,一方面保障了国家和第三人第三人指对政府拥有的信息享有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权益的主体。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公开与必威体育官网网址之间的平衡。但立法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实践中能够有效的落实,本文基于实证主义的分析,以北大法律信息网上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到的涉“商业秘密”信息公开诉讼案例为基本研究对象,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找出实践中此类信息公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对立法与实践脱离的原因进行探索,以期找到相应的完善之道。
一、涉“商业秘密”信息公开过程中的困境解读
笔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的司法案例中以“信息公开”为关键词共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到158件案件(截止2011年7月20日),其中涉及“商业秘密”信息公开的有6件。笔者根据此类信息从申请公开到最后救济在每个阶段存在的问题逐步予以了剖析,认为主要存在以下4方面的困境:“商业秘密”内涵的宽泛性、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强约束性、行政机关行使利益平衡职责的消极性以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
(一)“商业秘密”内涵的宽泛性
商业秘密内涵与外延的科学界定是涉“商业秘密”信息公开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平衡商业利益与公共行政的公开、透明价值的关键。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的申请后,必须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到商业秘密进行预先的判断,从而做出是否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的决定。而法院也必须依据“商业秘密”的内涵,来对行政机关公开与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条例》本身并没有
对“商业秘密”的内涵进行较为明确具体的阐释。在法律文本上,我国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此做了界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必威体育官网网址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界定影响了人们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在涉“商业秘密”信息公开的实务中,有的直接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如孟某诉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纠纷案(以下简称孟某案),有的根本没有对其做出详细的阐述,如“黄志宏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参见黄志宏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纠纷上诉一案,(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中(以下简称“黄志宏案”),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企业登记报批文件,因涉商业秘密,被上诉人经征求第三人意见,决定对相关内容不予公开并无不当”,至于商业秘密到底为何却没有提及。类似的案件还有“王某某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案”(以下简称“王某某案”),蔡某与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蔡某案)等。
这里,我们不得不反思两个问题:第一,直接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宽泛定义是否合理?毕竟,信息公开立法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目的不同,商业秘密立法侧重保护是的私益;而信息公开立法侧重保护的是公民的知情权,这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第二,对商业秘密内涵理解的宽窄问题?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将“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服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纳入到商业秘密的范畴。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此解释都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较为宽广的界定,将一切在竞争中能够使某一企业处于有利的信息都认定为商业秘密。事实上,对于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无论是一般信息还是重要信息,对竞争起直接作用的关键信息还是起间接作用的一般信息都是一种资源,都有价值,都会给信息提供者的竞争者们带来收益或潜在的影响,因此,它们必然都有拒绝公开的倾向。如果仅仅按照第三人对商业秘密的宽泛理解,任何信息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从而规避信息公开。正如在“黄志宏案”中,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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