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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区划 第一节 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三节 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四节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第三章 物业的管理主体与物业使用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章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五条 本市提倡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节能降耗的,政府给予鼓励。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筑区划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节 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确需调整建筑区划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分别同意后进行划分;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尚未划分建筑区划的,应当按照前款比例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区划划分、调整后,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建筑区划调整后,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公告。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 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气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机动车停放库(位)与住户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市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住宅建筑区划内机动车停放库(位),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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