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元缔约责任之浅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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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提 要 一、关于缔约责任的含义 本人认为:缔约责任就是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缔约责任的构成 缔约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三、关于缔约责任概念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本文通过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比较,揭示它们之间的区别,阐明了缔约责任概念的外延。 缔约责任之浅析 缔约责任理论诞生于德国。最早由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1999年3月通过,1999年10月实施的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采取了列举式界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责任规定地较笼统。笔者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自学者,想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缔约责任的概念 (一)将缔约责任界定为合同成立前产生的责任。 这种观点将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如《合同法新论·总则》一书中就指出:“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责任的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依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任范畴。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1](P·134-135)这种界定对于未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国家来说并无不合适之处。但对于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我国来说,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了。我国的新合同法首次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严格区分,这也随之带来了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重新分界的问题。从学理上看,合同的成立主要指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开始存在,它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合同的成立为当事人设定了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这时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完全出于自愿,如不履行,并不会产生违约责任。而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获得法律的认可,开始在法律上产生拘束力。也就是说,从合同生效时起,法律开始对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施加保护,此时若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了。合同生效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干预和控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同时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44条),这时将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并无大碍。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时: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手续办理完毕时生效;二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有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熟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在合同成立到生效的这段时间里,一方突然反悔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何种责任呢?如以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则此时合同尚未生效,在法律上还没有产生拘束力,违约责任根本无从谈起,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会以违约为由令反悔方承担责任。这样,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这段时间就成为一个法律真空。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与新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们应将合同的生效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时,从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利益也应通过缔约责任给以保护。 (二)将缔约责任界定为仅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存在。 这种观点认为,缔约责任产生的宗旨就是为解决无合同的情况下,因一方过失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问题,所以,“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P·358)。从这种观点分析,在合同因一方的欺诈、胁迫等缔约过错行为而订立的情况下,只有当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方开始承担缔约责任,这就会让人产生疑问:合同因欺诈、胁迫等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本身又属于什么性质的责任呢?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当事人违反缔约中的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因此,合同因一方欺诈或胁迫而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应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如果我们将缔约责任仅仅局限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就很可能造成这样的印象:只要合同关系存在,即使缔约过程中一方有缔约过错行为,另一方也只能追究他的违约责任。这种看法显然是错误的。当事人之所以要承担缔约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是因为过错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之时,只要符合这个条件,当事人都可能要承担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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