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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的理论问题.ppt
行政强制法的理论问题 东南大学 顾大松 一、执行力理论 (一)前提:执行力系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内容 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 (二)执行力的不同理论 1、执行力即行政主体的自行强制执行力。 奥托·迈耶(Otto mayer) :“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之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 盐野宏:“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违反相对人意思,行政权以其自身的力量能够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效力。” 杨建顺:“当行政行为设定了义务,而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该义务时,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强制实现该义务的履行。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的执法行为一种,不需要事先得到法院的判决。这种效力称为行政行为的(自行)执行力。” 2、执行力系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情况下被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罗豪才:“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命令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则相对人必须执行;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有时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姜明安:“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指行政行为作出后,相对人必须履行相应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如其拒绝履行,行政机关可采取相应措施强制其履行。 3、执行力与强制执行权分离。 应松年:“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对不履行行政义务者所采取的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二字,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实现行政权的手段。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初步行政决定,但无权自行强制执行,除非法律有特别授权。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决定权是分离的,决不能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自然组成部分。” (三)执行力理论下的执行制度 1、行政机关执行。 德国1953年《行政强制执行法》第7条(执行机关)部分就规定:“行政行为由作出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也执行复议决定。” 台湾地区1998年“执行法”第四条则规定:“行政执行,由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为之。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之。” 2、原则上法院执行,例外行政机关执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3、行政机关通过司法诉讼方式执行 英美:当事人如果不自动履行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决定,大多数情况下须由行政机关提起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方式促其履行。除行政机关外,因不执行行政决定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也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请求。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可以签发强制执行令,当事人必须服从。如当事人不遵守法院的命令,则构成藐视法庭罪,可处以罚金或拘禁。但当事人在强制执行诉讼中,也有权就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 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的理论 (一)行政强制法未能实现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彻底改革 2004年12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维持现行司法执行体制。 2005年12月行政强制法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但强制执行体制改革争议持续到2009年。 (二)行政强制法实现的强制执行体制改革 1、间接强制执行的普遍赋权。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取消行政法规的直接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法推进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 1、强制搬迁双轨制向单轨制的变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变化 2、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搬迁法理上的问题 强制搬迁的执行性与法院核心角色之间的错位 3、行政强制法立法的“后窗”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除依照现行体制由法院审查裁定并执行的外,还正在探索对有的案件原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双轨制,改为均需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单轨制,法院审查裁定执行的,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建议行政强制立法对此予以体现。 4、当前法院强制搬迁的探索 2011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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