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之民主忧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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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政府”之民主忧思   1999年修改宪法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载入宪法,法治成为国家基本的治国方略之一。法治的关键在于治权,而治权的重点则在于行政权的控制。鉴于依法行政在法治国家中的关键地位,1999年底,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试图推动国务院自身及其治下的所有行政机关的法治建设。2004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预计用十年的时间建设成“法治政府”。国务院2010年再发文件《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再次推进法治政府的步伐。应当说,近些年“法治政府”的成就是值得肯定的。但任凭“法治政府”的锣鼓越敲越紧,“法治政府”的建设任务仍然是紧迫的,法治环境的现实仍然是严峻的。   与此同时,地方政府的法治建设也在逐步展开。“敢为天下先”或许是湖南人的一大特色,“法治湖南”也成为地方上法治政府建设的排头兵,创造了若干个可喜的第一。下面不妨就以此作为有待解剖的麻雀吧。湖南省政府2008年颁布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行政程序的地方政府规章;2009年颁布了《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裁量权的省级政府规章;2011年颁布了《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也成为我国第一部关于“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省级政府规章。在这些第一的基础上,综合性的《法治湖南建设纲要》于2011年8月2日由湖南省委正式公布实施。由此,“法治湖南”工作全面展开。   这若干个第一的省级政府规章有助于提升行政的品质,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认为,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在内的行政救济法涉及到公民获得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换言之,行政救济法的基本要求应当适用全国性的法律。但在具体的侵害发生之前,行政机关可以对自身的行政管理进行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规范限制,这是行政自我拘束的体现,有助于良好行政的形成。毕竟法律法规的数量有限,也有些原则,行政权也诸多自由伸展的空间。这种情形下,行政权能自我约束,有的确总比没有强。但有了行政自我拘束,并不等于就有了良好行政。   一般认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湖南省建设法治政府的同时,也有数据显示,湖南省经济的发展近两年明显加快(近期的立法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尚需进一步考证)。湖南省政府一系列的规章细化或补充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夯实了“法治湖南”的基础,同时也可以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但要发挥这样的保障功能,其前提在于法本身是良法。依法办事和所依之法为良法,乃法治的两大基本要素。但若所依之法并非良法,即便依法办事,亦将与法治渐行渐远,甚至背道而驰。而何谓良法,虽有不同说辞,但民主正当性和立法质量却是共通的标尺。而且,民主正当性一定程度上更为重要,没有民主正当性,就很难保证立法的高质量。   不无遗憾的是,《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等虽为创举,为行政权的规范运行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在质量上实在难以给出更多的褒奖。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对现有职权、做法的一种确认和汇总,有一些内容则是照搬了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虽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确实存在不少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诸如公众参与、平等对待、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但应当说这些内容还较为原则,即便是其具体的规定,也还难以形成对行政机关构成现实而有效的拘束。而《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更像是政策文件,更多的是方针立场的宣示,而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我们应该看到,前一阶段的“法治湖南”是以湖南省人民政府为主导的,是以行政机关主动对自身权力进行规范为特点的。以政府主导、推动的“法治政府”,恰恰反映出了行政强势的传统。之所以行政立法会出现一些问题,与其立法主体的先天不足是密不可分的。下面不妨进一步缩小解剖的范围,仅以《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为例,来说明如此“法治”是缺乏民主正当性的。而民主性的缺陷也将必然导致其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的下降,甚至是适得其反。   第一,《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讲的是行政机关如何履行自己的职能,更好地提供服务。但其首先需要明确的前提是,为谁服务?服务的对象需要什么样的服务?接下来的问题才是为了满足人民的需求,如何有序高效地行使职权,为人民提供服务。确定了人民的服务需求之后才知道如何为人民服务。而这一前提性的首要任务却非行政机关所能胜任,更不是行政机关说人民需要什么需求,人民就只能有什么需求。它需要广泛地听取民意,吸纳并协调各种利益诉求。而这一使命只适合人大这样一个民主的代表机构去完成,而绝不是来信、来访、座谈等方式这种非正式的方式所能反馈的。我们需要的是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为民做主。民意应当全体人民的意志,而非个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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