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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五.doc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这一原则至今仍然在很多情况下有效。如果被告人不能质疑文书的内容,显然他也就更不能声称那文书对他没有约束力,因为他的封印和制作的正式程序就足以证明那是对他的事前“判决”。即使他是在明显的欺诈或强迫下制作该文书的,即使他是出于明显的过失而制作该文书的,在“文书审”的形式下他也没有任何辩护的理由,因为那文书不仅是一件证据,而且是一种审判模式。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绝不能超出它的范围。换言之,“文书审”不允许对与文书无实质性关联的事项进行调查,也不允许用其他事项来修改文书中确定的“判决”。在此,人们可以看到证据法涉及文书证据的最重要也最困难的一个规则,即口头宣誓证言不能用来改变或者增加文书中已经确定的内容。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口头补证规则”。该规则的本意并不是说口头证据不得用来改变文书内容,而是说“文书审”就是“文书审”,口头证据在“文书审”中没有立足之地。当然,这一规则后来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代证据规则规定任何相关事实都不应排除在司法证明之外;因此它允许“口头补正”,但是对口头证据所能够修正的文书内容加以限定。这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因为人们不能随意地签署一份文书,然后又否认他们写成白纸黑字的内容。
现代“口头补证规则”是英美文书证据规则中内容最为庞杂的一个分支。最初,它绝对禁止使用书证之外的其他任何证据,后来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这一禁止性规则不断地出现缺口,而且缺口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经过数百年的变迁,这一排除口头补证的规则就有了一大串例外,而且这些例外仍然在扩展。在这些例外中,最著名也最明确的是允许使用口头补证来证明该文书规定的交易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或可以无效的,因为其包含有欺诈、强迫或过错等因素。有人认为如此众多的例外已经实际上推翻了该文书证据规则,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规则仍然存在,那些例外都不过是其补充性的规定。这是历史的产物,不是逻辑思维或社会政策的产物。
概括而言,文书证据规则的发展史是一个渐进的理性化过程。这一发展过程是以“文书审”的三个基本原则为主线的:其一是必须提供原始文书;其二是必须根据事前确定的形式证明;其三是不能用口头证言加以修正或变更。在此详述近代历史中这些发展线索是有裨益的。
就提供原始文书的要求而言,该证据规则的发展线索如下。首先,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规则不仅适用于狭义的“文书审”,而且扩大到任何审判中的文书证据问题,包括现代形式的陪审团审判之中。很显然,如果没有其他相应的变化,这会给审判增加难度,而且会影响审判的效率。适用越广,影响越大。其次,越来越多的例外被引入到这些审判之中,以便减小其负面影响,直到今日人们几乎可以用广泛适用的原则来修正该规则。如果依靠某文书内容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向法庭证明其无法提供原始文书具有正当理由,他既不是故意隐藏原始文书也不是没有尽力去获取原始文书,那么该规则就不再适用了。这不仅改变了该规则,使之可以适用于没有当事人封印的复制或复印文书,而且在衡平法的协助下动摇了那古老的文书规则的核心,即“文书审”的根基。衡平法动摇了该规则那“文书本身蕴含判决”的基本逻辑观念,因此在文书遗失、损坏、或因其他理由无法提交法庭的情况下,衡平法开始向当事人提供救济,允许他们在没有原始文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最后,随着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公共记录档案的重要性日益增长,该规则进一步受到削弱。大约在18世纪后半期,由于私人很难拿出公共档案的原件,所以法院便允许当事人根据公共记录档案的副本提起诉讼,而不必提交原始文书。随着现代社会生活中注册登记、报告和档案的发展,这一附则的重要性仍在不断增强。
在必须传唤辅助证人的问题上,历史发展留下的是一条循环的轨迹。在古老的“文书审”中,辅助证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些证人是文书所记载之交易形式的必要组成部分。换言之,“文书审”必须包括辅助证人的证言。后来,契约之诉代替了“文书审”,辅助证人也便失去了原来的必要性。虽然法庭仍经常传唤辅助证人,但那就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文书的可靠性,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必备证据。于是,这一规则就扩展到所有需要佐证的文书证据,但是它已不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了。换言之,法律允许提出文书证据的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提供辅助证人。而且该规则日益宽松,只要提交文书的当事人给出辅助证人不能出庭的客观理由,该规则就不再适用。即使如此,仍然有人批评该规则是对司法证明的束缚。但是在19世纪的立法中,这一规则又表现出回归的趋势。法律不再要求所有涉及文书的案件都必须传唤辅助证人出庭,但是明确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必须有佐证。例如在涉及遗嘱和抵押证券或票据等案件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用辅助证人来证明上述文书的真实性。
不得使用其他证据来置疑或改变文书的合法性及其内容的规则也是文书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变化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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