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城市规划及土地管理的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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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法律制度 一、城市规划及城市规划法概述 二、城市规划法律关系 三、城市规划的编制 四、城市规划的审批 五、城市规划的实施 六、法律责任 一、城市规划及城市规划法概述   城市规划是指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城市规划法是调整在编制、审批和实施城市规划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城市中的土地利用及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城市规划法包括《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法实施条例》,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镇规划体系编制办法》和《选址意见书管理办法》等;各省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的地方行政规章等。 二、城市规划法律关系 城市规划法律关系是城市规划法确认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城市规划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参与城市规划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他们享有和承担这种法律关系确认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包括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人和自然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审查批准、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受理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查批准申请的义务,建设单位负有提供文件,申请的义务,也享有依法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权利。 城市规划法律关系客体,即物和行为的主要内容有:物,包括建设用地和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行为,包括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种建设活动。建设用地的位置、界限,新建,扩建,改建的行为作为客体,与主体构成了完整的城市规划法律关系。 三、城市规划的编制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组织和程序 (二)编制城市规划的原则 (三)城市规划的编制要求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组织和程序   城市规划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编制城市规划的原则   1、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公众利益,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2、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3、符合防止各类自然灾害的要求和交通、消防和人防的要求; 4、坚持合理与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5、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与地方特色; 6、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三)城市规划的编制要求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符合国家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城市规划编制资格的规定。 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就总体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就有关意见作出反馈。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的机关,应当就详细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可以举行有关公众参加的听证会。 四、城市规划的审批 (一)城市规划分级审批制度 (二)城市规划的调整与修改 (一)城市规划分级审批制度 1、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2、详细规划的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并批准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可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城市规划的调整与修改 城市规划经法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与修改的经专项程序办理。 五、城市规划的实施 (一)选址意见书管理制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四)现场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 (一)选址意见书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1)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应当邀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参加,就项目选在哪个城市,选在城市哪个位置进行调查研究和协商;(2)建设单位在上报设计任务前,应当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项目的定点,协商一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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