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docVIP

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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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一、农村妇女失去土地承包权的状况与原因   农村妇女是农业生产经营的一支强大主力军。但由于长期以来的习惯势力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在婚前依附于父母兄长、婚后依附于丈夫公婆,一直没有独立的土地承包权。其依法应得的土地份额在婚前附溶于父母兄长、婚后附溶于丈夫公婆的承包土地中。所以妇女一旦结婚、离婚、再婚等很容易失去承包的土地。党国英同志在《确立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一文中,引据《中国妇女报》的报道:浙江省龙泉市龙渊镇9名妇女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其土地承包权被村干部剥夺,9名妇女4次起诉而未果。笔者在一个辖区百万人口的县法院工作多年,该院每年审理的婚姻案件800—900件,其中农村妇女的婚姻案件占80%以上。近年来农村妇女丧失土地承包权的比率随着离婚率的提高而大幅度增长。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农村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致使有些妇女结婚后,其土地份额仍在父母兄长处,几年之后,就衍化为父母兄长的财产了,“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哪有回头要财产之理?   2、有些妇女在离婚时,想要承包的土地,但见其丈夫公婆不愿给和自己一些实际困难,只好作罢;有的妇女离婚时只提出收获当年播种的庄稼。   3、近几年由于土地收益不高,甚至“亏本”,90%的离婚妇女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强调房子和其他财产,根本不主张其土地承包权问题。但过一段时间,有的离婚妇女外出打工困难或生活无着落时,又向当时主办其离婚案件的法官咨询能否向男方索要其承包的土地?法官说:可以要。但考虑其已离婚离开那个地方了,自已一个人怎么去种那点地?如果男方及其家人通情达理还好,若不讲理态度蛮横,即使去种了地,但收获麻烦。有的提出以其承包地折款,让男方分期给付。但男方说:“你有本事就来种这地或者拿走,要钱,没门!”所以一些妇女离婚后,娘家不能回,婆家不能进,无文化无技术,又无地可种,无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有的只好靠乞讨或卖淫为生;有的抑郁成疾挣扎在生存边缘,生不如死;有的像祥林嫂一样游荡在乡间街头被人贩拐卖;一些有文化、有能耐的妇女被迫走上了诉讼或上访之路……。   二、立法上的瑕疵   尽管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皆有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但由于立法上的瑕疵或缺陷,使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得到很好的保护。笔者认为,立法上的瑕疵一般表现为:一是立法过于原则、笼统;二是立法的疏漏或欠缺。   (1)立法过于原则、笼统   例如:1992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现在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等都强调农村划分责任田或土地承包等,“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法条的原则性与现实社会农民生活的复杂性,这些笼统的保护性条款显得苍白无力,以致农村妇女没有承包地或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不断发生。   (2)立法的疏漏或欠缺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明确规定“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主体之外,就使农户中的妇女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早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就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诚然,农户是我国农业生产中最重要的生产单位,农村的土地以“一家一户”作为生产单位进行生产经营,这符合中国目前农村的实际和生产力水平。但作为现在的立法,仍然仅将“农户”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忽视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免带有滞后性。再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项中的“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第十五条关于“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的规定相矛盾。农户是由家庭成员组合的,妇女是被农户吸收的,妇女只是农户中的成员之一。法律既然规定“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那么,没有主体资格的作为农户中一员的妇女就不能单独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何谈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这里提的是夫妻双方都有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而不是农户。所以,农户中的个人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   三、立法上的完善   笔者建议,(1)对《土地承包法》的第十五条略加修正:在“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后面加上“或者有承包经营能力的个人”。这样规定,使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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