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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于逮捕的搜查.doc
附带于逮捕的搜查
“合理可能要件”例外与“《第四修正案》令状要件”例外中的一种就是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为什么这是一种相对“合理可能”要件的例外呢,根据法律逮捕难道不是需要合理可能吗?
绝对是这样。警官或是特工必须形成合理可能才能对他人实施逮捕,然而,对于逮捕之后附带于这次逮捕的搜查,这并不需要执行的警官或特工必须也形成“合理可能”。可以将这种搜查理解为一种自动产生的搜查。执行逮捕的特工可以在没有任何证据作为基础的情况下实施搜查,他们不需要形成任何“合理可能”的确信,也不需要形成怀疑在被搜查的场所存在武器或任何证据的合理怀疑。
执法人员在执行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中寻求找到些什么呢?
他们想找到武器,其他可能用于逃脱的工具、比如可用于开手铐的钥匙或类似用途工具等,另外重要的目的是寻找嫌疑人试图隐藏或是毁灭的证据。
因此在法律上,在没有形成合理可能和合理怀疑的条件下寻找这些东西甚至寻找证据,都被认为是合理的行为。
首先,必须要有合理可能才能实施逮捕,然后要实施羁押式的拘捕(custodial arrest),这两项动作是实施合法有效的附带于逮捕的搜查的前提。在将嫌疑人移送到拘留场所内之前,自然有必要搜查嫌疑人获取可能用来自伤或伤害他人的武器或是用于逃脱的工具或物品以及他身上或是附近的可能被其隐藏或毁灭的证据。为了执行一次附带于逮捕的搜查就必须首先将嫌疑人羁押式拘捕。最高法院就曾经指出,从来不可能有什么附带于交通罚单的搜查,也就是说警察仅仅要求某人靠边停车并给他开出交通违法罚单这并不算作是将其羁押(take into custody),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也不允许警察对相关人员实施搜查。
另一项对于附带于逮捕的搜查的要求是,这种搜查必须与其所依附的逮捕在时间与场所上实质同时发生。也就是说,在执行逮捕以后必须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尽可能迅速地实施一次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法院对于逮捕后在实施搜查之前经过的时间十分在意。最高法院说,一旦被告人被合法地执行逮捕并且处于羁押中,即使没有获得搜查令,即便已经过较长的时间,嫌疑人受到羁押的场所中由其所占有的财产都处于搜查范围之内,在逮捕发生的当时一刻的时空下执行搜查。也就是说,如假设警察是在一个喧闹的场所实施逮捕,如果警察觉得在当时执行搜查不安全的话,他可以将其带离然后实施搜查,此时允许经过一段时间,但是之后就要在具实务操作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快地执行搜查。
有时,搜查发生前等待时间过长、搜查的地方又在嫌疑人在被逮捕的时刻所处的附近范围之内,比如在其卧室的抽屉之内这种情况,那么这就很可能使法院认为这种搜查就不能再被算作是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也就是说,所谓的搜查与逮捕在空间上的同步性表现为:搜查如果是针对在逮捕发生之时嫌疑人可以当即控制的范围之内区域,那么搜查就具有了空间同步性。法院在很多场合下将其表述为:该区域应当在嫌疑人在其纵身跳跃所及范围(lunging distance)之内的控制区域。因此要这样想,这个区域应当是嫌疑人纵身一跃可以处碰到的武器和毁灭证据的范围。比如嫌疑人是在卧室受逮捕的话,特工可以实施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范围可以包括衣柜的抽屉内,比如卧室内的桌子也是纵越范围之内可搜查的区域。
可以看出对搜查与逮捕在时间与空间的同步性要求并不是说所有的搜查都必须是在逮捕发生之后或者在逮捕实施的精确地点。法律上存在摇摆不定的空间,只要搜查进行的时间与空间具有合理性即可承认搜查的效力。嫌疑人即使被上铐后,警察环侍而立下,搜查范围内的财产仍被看作属于嫌疑人控制。
附带于逮捕的搜查可以针对上锁的容器。
如果逮捕发生于机动车内,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范围仍然是嫌疑人当即直接能控制的范围。比如在有乘员的车内,乘客座位区即被认为是可以当即接触到,但是如果是隔开的独立式包间就不属于这一搜查范围。
又比如嫌疑人被逮捕被上铐被置于警车的后排座位上,此时原先车辆的乘客座位是否能算作嫌疑人可接触到的范围?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我们知道实际上嫌疑人已接触不到。对此法院逐步发展成熟出一道界限分明的规则,如果是在车内被逮捕的,警察可以在实施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时搜查乘客座位区域。但是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创造了这一规则的一个例外,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司法管辖之外的多数法院认为,警察可以在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中为确保安全保存证据而搜查整个乘客座位区域范围,即使嫌疑人从严格意义上讲已无法再接触到这些区域。
对于诸如SUV这类车型的车辆,多数法院支持的规则认为:嫌疑人可直接当即控制的区域不仅仅有后座区域也包括储货物区域。比方说,嫌疑人不需走出车辆即可接触到的区域都属于岂可直接当即控制的范围。
在有乘客和嫌疑人同乘一车的情况下,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是否包括对这名乘客的随身手提箱?
前面讲过,警察可以搜查车内所有的容器,这也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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