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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投保方之告知义务.doc
3 论保险法中投保方之告知义务
第一章 告知义务的性质、功能与理论依据
通说认为,海上保险制度起源于14 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的威尼斯、热
那亚等商业城市。当时的航海运输业者逐步采用各种制度以克服海上危险所引
发的风险, 其中包括海上借贷。随后, 海上借贷发展成为冒险借贷( foenus
nauticun),但此时借贷的主要目的在于筹措资金,转嫁风险仅为其附属作用,
后因其有违基督教义,为教会所禁止后,曾一度以“假装买卖”形式存在,因
而没有真正独立的契约形态。直至16 世纪初期,冒险借贷形式传到英国,英国
将意大利这种“保险契约形式”当作海上保险单最早模式,于1547 年呈交海军
部高级法庭审处,至此,保险契约自冒险借贷或假装买卖蜕变为一种独立的契
约类型。①从中世纪后期开始直到文艺复兴时期,海上保险的法律也逐步形成。
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形成的基础来看,英国议会通过的《海上保险法》
是在总结了3 个世纪以来的2000 多个案例的基础上制订而成的,因此有关告知
义务大体是在海上保险诞生后逐渐从习惯或者惯例中发展而来的。
在早期,当事人缔结海上保险合同时,所投保船舶或货物与契约缔结地之
间通常并不一致,甚至远隔重洋。保险人受当时的技术条件所限,特别是通讯
手段的落后,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很难获知,相关的资料只能靠投保人提供,
并以其告知的重要事实作为测定海上风险的主要依据。可以说当时的科技水平
的落后是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产生的决定性因素。随着保险业从海上保险发展到
陆上保险,告知义务就逐渐成了保险法上一项特有的义务。
1.1 告知义务的界定
“告知”——“Disclosure”这一概念源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直
译为“告知”、“披露”。该词在各地称谓则不尽相同,美国法用“representation”
表示,意为“陈述”,《日本商法典》称为“开陈(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称之
为“据实说明(义务)”,澳门《商法典》将其称为“声明(义务)”,而我国《保
险法》17 条将它称为“告知(义务)”。本节将从告知义务的内涵及外延出发,
对其做一准确的界定。
1.1.1 告知义务的内涵
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一般是指告知义务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将有
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据实向告知义务相对人说明的义务。关于告知义务的内
涵,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详细的阐述,综合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的学说,其主要
① 杨仁寿.海上保险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6:3.
4
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对事实的告知
对事实的告知,又称为“确认告知”或者“客观告知”。它是指对现在或过
去已经发生或存在的重要事实所作的任何描述,不包括对事物的看法或对法律
的描述。①而将来可能发生事项并不属于一种事实,因为该事项是否会实际发生
存在着或然性,即它可能发生,亦可能不会发生。
2、对看法(观点)的告知
即告知义务人对希望、意见或信念的表示。在实践中,当告知义务人面对
保险人提问,由于记忆模糊或理解的角度不同等原因,所作出的回答与实际客
观事实不符时,若他仅是凭内心的信念作出回答而非存心欺诈,告知义务人通
常不就此类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如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通常被要求就其健
康状况作出陈述,在其不知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对保险人询问的回答,只是被
保险人对自身健康状况的主观判断和看法而非事实。依当时的客观情况推断,
被保险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时,则不认为其已构成违反知义务。
3、对转述的告知
对转述的告知是指告知义务人从无关的第三人处所获得的情况,转向保险
人陈述。关于转述的效果,通说认为,如其转述并无错误,虽事后证明并不正
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不对其所转述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如美国加州保险法
第359 条规定,被保险人相信他人陈述之事实为真实,而据以告知保险人者,
是为转述,则被保险人对该转述事实不负真实之责。但该他人若为被保险人有
通知消息义务之代理人,则不在此限。
1.1.2 告知义务的外延
告知义务的外延有广义及狭义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告知义务仅指在保险
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据实向保险人说明的义务,而广义说则把时间扩展至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包括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还有学说认为,保
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应包涵在告知义务的外延之内。因此厘清
三大义务之间关系是理解告知义务外延的重点所在。
告知义务(狭义)与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17 条中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保
险人负有将保险条款的重要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的义务,该义务即为说明义
务。在国外的保险立法中均未单独对该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不少学者主
张“告知义务亦即说明义务”,②但二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首先,从义务主体
来看,告知义务人是投保人,而说明义务人是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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