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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五条(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二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样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张贴、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10.2.1建设工程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砂浆、节能材料试件的养护室。
10.2.2养护室由施工单位负责建立和管理,建设、监理单位负责督促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抽查。供应单位确认人员可随时对现场养护情况进行确认,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应及时向见证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单位反映。
10.2.3养护室应配备温度计、湿度计,以及合适的温控、保湿设备和设施,确保混凝土、砂浆试块的静置、养护条件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温湿度记录至少每天上午、下午各一次。
10.2.5混凝土、砂浆标准养护试块在现场养护室的养护时间不得少于7天,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块必须在达到规定的累计温度值后方可送检测机构。
施工单位应使用日平均温度进行温度累计,也可自行进行温度测量。自行进行日平均温度测量累计不准确的,其同条件试块强度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11.3.7委托单位需对检测报告中的试样信息进行更改的,应由原见证人员至检测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有见证单位公章和见证人员签名。更改检测报告中的试样信息应经检测机构质量负责人审核同意。
11.4.2取样送检结果不合格的,除有关标准规范明确规定可进行复检的项目外,严禁将同一批次的试样重复取样送检;对重复送检的,检测机构不得受理。
11.4.7复检不合格的热轧带肋钢筋在清退出场前,必须在不合格批所有钢筋的端部和中间喷上不合格色标油漆。不合格色标为橘黄色,喷涂长度不少于30cm。
11.4.8在桩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前,检测机构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经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认、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确认证明》,证明应对检测的内容、项目和数量、检测结论进行汇总。并对以下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1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2加倍复验或重新检测的情况;
3由于检测数量未达到规定要求,重新补充检测的情况;
4同一单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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