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彩礼相关问题的思考.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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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彩礼相关问题的思考江永平一、农村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众所周知,在中国百姓眼里,彩礼是吉祥物,很多地方尤其是农村,常把订婚视为结婚的前置程序,而订婚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送彩礼。虽然社会发展让各种婚嫁的繁文缛节精简了很多,但订婚时女方父母收受彩礼在广大农村却被大多数人认为天经地义。彩礼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存活于乡土社会中,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根源。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公元前十一世纪西周时期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相当于现在的“彩礼”,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这种婚姻形式延续到中华民国。但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以及2001年的《婚姻法》中,均未对 婚约彩礼作出规定,但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等内容。 “彩礼”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通常按照婚姻财产纠纷来审理农村彩礼纠纷案件。2004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上立法的进步,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方便。但同时也带来很多社会非议,造成新的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在农村彩礼纠纷问题裁判上如何做到“解纷息讼”,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新难题。 ? 二、农村彩礼性质的法理分析 要解决好农村彩礼纠纷问题,首先必须正确把握彩礼的性质。长期以来,对于彩礼的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理论问题,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但在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彩礼的给付是基于缔结婚姻目的,并非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有关彩礼的性质,有赠与说、契约说以及不当得利说等,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因为赠送彩礼的一方,目的是想将来能够与对方结婚,如果双方缔结婚姻,这种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有效成立,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赠与行为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而认定无效,接受彩礼一方就应将彩礼返还。 该观点显然与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以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善良风俗原则相背。一方面,婚姻法强调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反对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因为一旦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将使金钱关系变成缔结婚姻的重要砝码,可能完全改变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同时,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赠与彩礼附加结婚条件,违背了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给付彩礼属于封建陋习,与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相违背,不属于善良风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无效,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婚约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不予退还,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双方解除婚约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就没有合法依据,而给付彩礼的一方却因此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给付方有权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该观点显然曲解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得利一般是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给付彩礼一般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基于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物,其所有权不因为占有转移而发生变化,而彩礼会因为双方实际结婚,随着共同生活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化。如果将彩礼作为不当得利,其所有权始终都属于给付方,那么双方结婚后取得方可能仍需返还。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笔者认为,彩礼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种:一是婚约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非基于订立婚约而由单方赠与或双方互赠的财产,比如一些价值不大的化妆品、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任何一方获得此类赠与物时,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方不能因婚约解除而要求对方返还;另一种是婚约男女双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订立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甚至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等。受赠方因此所取得的财产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应且仅指这一种财产。 当然,对于不属于彩礼纠纷案件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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