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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应普遍适用不公开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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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体现的是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男女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破裂都有权利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行使这种权利,应当由公民个人做主,不受对方或者其他任何人的非法干涉。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也应当从当事人主义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进而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目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普遍适用的是公开开庭制度。不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一律进行公开审理。笔者认为,按照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及离婚案件的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应当推行对离婚案件普遍不公开开庭制度,并在立法上给予明确规范。
隐私,一般认为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晓、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本质上要保护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情事。保护个人隐私,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表现,是社会主义法制化的必然要求。隐私权被视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完全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产物,是当事人主义在法律制度上的重要体现。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自我意识的觉醒及日益认同,隐私权的范围比以往有了明显的扩充,如公民个人收入、通信秘密、感情纠纷等也被纳入到隐私范畴。
我国至今尚没有明确隐私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但是,一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体现出国家对隐私权的认可和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项规定,明确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5、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6、法律另由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上规定,第2条是对公民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而第3条和第5条也是间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和离婚案件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
目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各个诉讼阶段都有可能涉及到公民合法的隐私权。在法庭调查阶段,要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续存期间财产状况、子女情况、有无外遇,有无隐疾等个人的信息进行调查。这就必然要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如相识方式、恋爱过程、收入状况等。虽然有的当事人对公开此类信息持放任甚至积极的态度,但是不能否认,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是违背本意,不得不公开这类隐私。如有的夫妻系先同居,后登记;有的夫妻原互为第三者等。而且,同一事实,一方可能认为是隐私,而另一方则未必。如一方有外遇,外遇一方不愿为人知,而无过错的对方却积极期望为人知,以便得到舆论的支持和法律的救济。在法庭质证阶段,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有可能侵害到对方的隐私权。如出示被对方殴打至伤的身体照片、证明对方疾病的病历资料、证明对方外遇可能的图片书信等。在法庭辩论阶段,由于当事人的心理素质、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等方面存在差异,随时有发生宣扬对方个人隐私的可能性。这些情况,如果发生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虽然被披露,因属于在合法的范围内,不能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但是如果将其展示于其他旁听人员,则构成了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因此,对离婚案件公开开庭对当事人隐私权的形成了严重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包括“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这条规定的正确理解是,只有当当事人主动申请、法院认可允许两个必要条件同时成立时,离婚案件才可以不公开审理,缺一不可。这就表明,法院对离婚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持被动消极的态度,且即便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法院只要认为无此必要,也可不予支持。实际上,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应当主要依公民对这些信息的主观感受来确定的。同一事实,有的人不认为是隐私,被暴露后也处之泰然,但是有的人却讳莫如深,一触即痛,甚至丧失生存的勇气,如求爱失败。不同的主体对隐私范围的要求也不同。如年龄、婚姻状况,一般人不认为是隐私,不介意公开,但是影视明星则认为是绝对隐私。只要是公民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应当保护的个人隐私。所以,只要离婚案件当事人提出不公开开庭的申请,法院就应当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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