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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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 第一部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一、填空题   1、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 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损失 )。”   3、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环保部门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 30日内 )完成验收。   4、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在(60)天内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在( 30)天内批复环境影响报告表;在(15)天内批复环境影响登记表。   5、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6、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 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为国家明令的秸秆禁烧区。在禁烧区内违规焚烧秸秆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200元 )以下的罚款。   7、《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连续作业的建筑施工作业,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8、《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 防水)、( 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9、国家禁止新建没有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10、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11、危险废物的容器和( 包装物 )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 设施 )、( 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 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 )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兔排污费数额在( 5O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 500万元〉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排污费数额在( 500万元以上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13、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排污情况,是其履行(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义务和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方式。同时,排污单位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行为的本身也是排污单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的体现。   14、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 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15、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 报废)和包装物( 使用 )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16、使用(有毒有害原料 )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 有毒有害物质 )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17、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是(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 污染物排放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18、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 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接受( 公众监督 )。   19、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 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的协议。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保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 认证申请 ),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20、《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 )和( 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   21、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卫生行政部门)、 (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22、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 )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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